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邱進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工業區
附近之菜園飲酒,飲至同日9時許結束。邱進松於同日17時許
,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
上揭菜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
日17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時,因行車不穩
而遭警方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邱進松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邱進
松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進松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進
松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邱進松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等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6
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邱進松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邱進松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
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邱進松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邱進松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進松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
本件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被告邱進松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邱進松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度值非低及被告邱進松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姐姐及姊夫等一切情
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邱進松對於科刑之意見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