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杰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某
不詳之地點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宜蘭
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休息,途中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
,因不勝酒力,從後方追撞林育民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之後隨即迴轉並將車輛行駛
至同鎮忠孝路20號前停車。嗣因車輛未熄火且佔用道路,警
員巡邏時見劉文杰在車上請其移車時,發現劉文杰散發酒味
,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劉文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證人陳文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途中因不勝酒力,從後方追撞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110年4月間甫因犯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於數日後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