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吳明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2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6日上
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於當日
下午2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起訴誤載為宜蘭
市)金山西路與永金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知
上情。
證據:
㈠被告吳明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