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鴻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鴻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處
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2月19日經宜
蘭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3月29
日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9月9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南寧路之工地內,
飲用鋁罐裝之啤酒約5至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家休息。嗣途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冬山路5段
路口前時,因精神恍惚而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張至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張至勇未受
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