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家章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10年8月14日1
時12分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丁家章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丁家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
案與前揭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屢犯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
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
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及用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具高中疑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