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538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至軒於民國110年8月6日9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政五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宜蘭縣五結鄉孝威路某工地出發,欲前往宜蘭縣羅
東鎮星聲代KTV,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前時,
因違規左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吳至軒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至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