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顏弘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顏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顏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至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注意力、判斷
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
道191線壯五路與美福路二段之路口前,因酒後精神不佳,
而追撞行駛在前方之劉偉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21時23
分許對林顏弘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附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警卷第9頁),係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量被告林顏弘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
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稱:不知該
測試器是否有定期檢測或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間?且未在事
故現場測定並全程錄影,過程違反法定程序,此酒精測試
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
、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
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
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
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106527D)業經檢定
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有效期間為110年1月14日至111年1
月31日),且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過程均全程錄影,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 年8 月29日警礁偵字第1100
016505號函暨所附酒測器合格證書、施測紀錄及錄影檔案
光碟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當天我不是據報到場,我是路過看到有車禍才
過去處理,我身上沒有帶酒測器,發生事故的地點是該處
路口最黑的地方,我是擔心若有拖延會造成該處交通阻塞
,後來發現沒有帶到酒測器,我才請同事帶他們回派出所
做酒測等語。堪認承辦員警係考量現場並無呼氣酒精測試
器可供測試,且為避免阻塞交通,始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1款但
書規定,將被告及證人劉偉欽帶回派出所實施檢測,核其
程序並無何違反相關規定之處,辯護人主張前開酒精測試
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發生前揭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喝酒、開車、
車禍的經過都是事實,但我不知道警方拿的酒測器準不準;
我是下午5 、6 點在住處喝啤酒,大約喝了1、2瓶,然後6
點半開車出去,要去南方澳看我過世的姨丈,我要去福園的
時候,下交流道視線不良才撞到對方的車云云;以及其辯護
人以:被告雖有喝酒,但飲酒的速度相當緩慢,在開車的時
候酒精應該已經代謝的差不多了,且被告從家裡出發往南方
澳走,當時又是上、下班的時間,車況複雜,在南方澳知道
姨丈停留在福園,被告才又上高速公路往福園走,直到發生
車禍事故,期間已經經過一個半小時,路程有幾十公里,還
包含高速公路,但都沒有發生事情,惟下高速公路要左轉時
,非常昏暗,不小心才會發生車禍,而且是輕微的擦撞,從
此歷程可以看出,不論酒精濃度、被告駕車情況其實都是安
全的,因認本件並不符合法律的構成要件等語置辯(本院卷
第34、3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7日17至1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飲用啤酒
3瓶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8時30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
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道191線壯五路與美福路二段
之路口前,不慎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劉偉欽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
日21時23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5、
36頁、本院卷第34頁),復經證人劉偉欽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壯圍分駐所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警卷第9至12、15至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警卷第19至21、25至28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確有飲酒後駕
車,且不慎自後撞擊證人劉偉欽所駕駛小客車,致生上開
車禍等情甚明。
(二)按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
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
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
罪,爰增訂第2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
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
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
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
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
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
第2款之罪。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
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 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
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3瓶後不到30分鐘內,即駕駛
其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宜蘭縣
壯圍鄉縣道191線壯五路與美福路二段之路口,撞上前方
停等紅燈之劉偉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復經證人劉偉欽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小客車在縣道
191線壯五路與美福路二段之路口左轉至國五橋下停等紅
燈時,為靜止狀態,突然被後方來車追撞,致伊左後方保
險桿損壞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路口欲左轉,未發現美
福路二段紅綠燈停等區有1台小客車,導致伊前車頭撞擊
對方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當時駕
駛其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因前方路口已
轉為紅燈,且證人劉偉欽所駕駛小客車停等在前,而依證
人劉偉欽於警詢時證稱:路況良好,晴天,視線清楚並無
障礙物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
肇事經過之錄影光碟,以及參酌卷內現場照片,可知案發
現場當時為天候晴、路口設有路燈、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光線亦屬良好(警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23、124頁
),行車過程中可見證人劉偉欽至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
遭左轉之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其車後方保險桿,且被告於路
口左轉時已偏離其車道、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可見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警卷第6頁反
面),則於此情形,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正
常狀態下,自可注意前方之號誌為紅燈且前有證人劉偉欽
所駕駛小客車已停等在前,而應減緩車速行駛至與前方車
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處停等紅燈,然被告當時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紅燈,且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復因煞車不及撞
上前方證人劉偉欽所駕駛小客車,又參酌卷附車輛受損照
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保險桿及證人劉偉欽所
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均有明顯受損之撞擊裂痕(警卷
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撞擊之力道非屬
輕微,堪認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已有跨越
雙黃線且未能及時反應前方車輛已處於停等紅燈之禁止狀
態仍自後追撞等明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再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55分許,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不到2至3小時始飲用酒類,其飲用酒類時間距
離事故發生時間甚短,且於同日21時23分經員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4毫克,復參以被告於車故發
生後,經警在派出所內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其中:觀察
結果貳、查獲後之狀態為:酒氣,及有對被告令被告做平
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測試
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及反面)。益證被告係
因駕車上路前飲用酒類,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致注意
力、反應力降低、控制力減弱,始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
,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證人劉偉欽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甚明,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其雖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惟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係因視線不佳而肇事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惟查:
1、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21時23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起訴書乃以回溯方式計
算,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推算標準,認本案被告
於該日18時30分駕車上路,距離警方所為吐氣酒精測試時
間之21時23分為173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每小時
代謝率0.048MG/L至0.071MG/L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駛
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8毫克至0.344毫
克。
2、然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
同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
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
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而有不同之
代謝率數據,是依照單一數據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
正確性非無疑異。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
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
無固定標準,是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
僅有0.048MG/L至0.071MG/L之基準。再飲酒後酒精代謝之
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
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之
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為0.048MG/L至0.071MG/L,實
未就受測者之個人身體情況及飲酒之時間等因素為參酌,
亦未提出該計算公式之參考依據,自尚難據以憑採,依罪
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測試之數值,
依起訴書所載之上揭酒精代謝率,回溯計算結果被告駕車
時之酒測值,並逕予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
意旨以回溯計算之方式,認被告初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8至0.344毫克等語,容有未洽。然本
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明顯
低下,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之罪名,業如前述,惟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本院已於上開審理程序時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二罪之法定刑
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無妨礙其防禦權或突襲裁判之
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2次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均相同,
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
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車上路,
因而撞擊證人劉偉欽所駕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然犯罪情節仍難認輕微,另考量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從事園藝、須扶養其母、兄、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董良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