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三段交岔路口時,
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證人林枝
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
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於
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7.7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4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林枝祥於警詢之證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
愛醫院110年2月5日羅博醫字第1100200029號函暨函附主治
醫生說明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林枝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和
警察說我工作前才喝酒,不可能酒測值那麼高,我騎車前真
的沒有喝酒,而且抽血離喝酒時間已經過了5、6小時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三段交
岔路口與證人林枝祥所駕駛之ABA-597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事故,被告受傷昏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對其施
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7.7mg/
dl 等節,業據證人林枝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羅東博
愛醫院檢驗科109年11月2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宜蘭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經抽血檢
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固為207.7mg/dL,然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
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
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
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
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
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困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
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
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
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
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
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
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
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0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412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以,被告雖經以上述方
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實無法排除具有偽
陽性之可能。
㈢另依羅東博愛醫院110年2月5日羅博醫字第1100200029號函附
醫師說明表固表示,被告血液酒精檢驗為到院後立即抽血得
到,並無受急救治療點滴及藥物後續影響,故為入院時體內
酒精濃度。然依羅東博愛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羅東博愛
醫院於109年11月2日僅對被告傷勢進行急救及配合警方實行
抽血驗酒精濃度,並未驗被告當時之乳酸數值(見本院卷第
71頁),則被告在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時,該檢驗方式所
存之干擾因素並未完全被排除,此種檢驗方式仍存有偽陽性
可能,又被告之檢體因超出保存期限業由羅東博愛醫院依相
關作業規範銷毀,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14日羅博醫字
第11009000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致亦無
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是自難以此檢驗結果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車禍發生前之同日上午10
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地之工地,有飲用一瓶鋁罐啤酒云云,
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
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
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
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
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
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
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另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
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
始消退,至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等情,迭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
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並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於該日上午10時許飲畢後即
未再飲酒,而依前揭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被告於同
日下午3時59分許採集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207.7mg/d
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則被告於下
午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其身體狀態應呈現步態不穩、噁
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形,應嚴重影響駕駛行為。惟
觀諸本次車禍事故,固係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林枝祥所駕自
小客車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
資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有何特殊異常之處,或因酒精影響致判
斷、控制力減低,而致車禍事故發生,實難認被告測得血液
酒精濃度達207.7mg/dL,確係其於事故發生前飲用啤酒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憑之證據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
檢驗報告單,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
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