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柏妤


被 告 顏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卷第8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66至67
頁,同時當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此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依照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麻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111年2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服務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予「麻糬」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歡歡」)與原告聯繫,並誆稱:透過「金鑫投顧」之群組
,可提供投資獲利資訊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21日14時28分許,轉帳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帳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原告,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致原告受有上開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麻糬」,原告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詐
騙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本件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麻糬」係為收受工資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更形提高。
且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
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
料或交易工具交予他人,則一般人均有應防止被他人冒用或
利用之認識。再參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年齡44歲,自
述從事搭鐵皮工作,目前自己當老闆,有雇用工人等情形,
是依原告之年齡、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如係以提供
勞務等正常方式賺取金錢,僅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影本供對
方匯入薪資即為已足,毋需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
密碼等此種具一身專屬性物品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並非全
無工作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卻不違背其本
意,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
戶可能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致使被害人受到詐騙誤匯入金錢
而生損害等事實,顯有未必故意。又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
施詐欺行為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即應給付金錢,則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2月21日起加給
利息,又原告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