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虎簡字第1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胡綵麟
被 告 徐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7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1,26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240公里300公尺處(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內側車道時,因
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
語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書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尚豪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豪汽車)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含零件費用200,300元、工資費用40,7
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而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尚豪
汽車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案卷第35至69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行經肇事地點時,我一時恍神車輛偏
移至內側車道壓線,我清醒後嚇到隨即向右打方向盤,車輛
開始左右失控,之後向左失控至內側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等語(見本案卷第42頁),足見被告確有駕車時疏於注
意而駛入內側車道及不當操作車輛之過失。而訴外人吳書杰
警詢時亦陳稱:事故當時大概行駛105公里左右,只知道對
方車輛在我前方中線車道,發現危險狀況時,有踩煞車但仍
被對方車輛撞擊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則訴外人吳書杰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只因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偏移車道
,致無法閃避,應無過失。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恍神
)、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書杰則無肇
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江語綸,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5,000元(含零件費
用200,300元、工資費用4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
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1年7月9日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3,6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338元(計算式:83,638+40
,700+24,000=148,338)。又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48,3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8,33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1,607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1,263元則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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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0,300×0.369=7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00-73,911=126,389
第2年折舊值 126,389×0.369×(11/12)=42,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389-42,751=83,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