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傅嘉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94號、11
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詐欺等案件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並
非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對原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
(見該判決正本第26至27頁,犯罪人為被告葉進益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裁判費1,66
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
帶給付,故雖有被告4人,但僅徵收1,6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