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洪穎藩

被 告 陳威皇


陳信憲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7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刑事庭將不合
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威皇、陳
信憲、陳秉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並非共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
等罪之加害人(見該判決正本第33至34頁,犯罪人為被告池
國樟及葉進益),是本件對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部分起訴之裁判費
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之住居
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
原告對於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之起訴難認為合法,
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