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曾靜惠
被 告 池國樟



陳威皇



陳信憲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28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9元,及被告池國樟自民國112
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
告陳信憲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9,948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
第3至4頁、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虎簡字
第113號卷第67頁、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卷第125頁)。原
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
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池國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納
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加入暱稱「暴徒」之被告葉進
益(另行審結)及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池國樟擔任車手頭,負
責安排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
等指揮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
加入,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被告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
吸」)、被告陳威皇(暱稱「杜傑克」)、被告陳信憲(暱
稱「帥哥陳」)等人加入,被告陳信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2年2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
池國樟、葉進益、陳秉宏、陳威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池國樟
指揮被告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葉進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秉宏前往臺中。被告葉進益
與陳秉宏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
裹後,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
卡於該日提領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葉進益保管,作
為112年2月20日提款之用。被告池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
揮被告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手,負責再收取或轉
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
3分許前某時許,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
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9時3分
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49,986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嗣被告葉進益本欲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
開詐欺款項,且當時被告陳信憲、陳威皇均已抵達提領地點
附近等候收取贓款,惟員警巡邏時,因被告葉進益行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葉進益正在提領詐欺贓款,乃將
其以現行犯建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經原告向
永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發還遭詐欺款項,經永豐銀行於11
3年2月1日匯還32,851元、渣打銀行於113年3月1日匯款22,1
23元,致原告受有44,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於
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並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永
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回函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陳秉宏雖非直接對原告
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陳秉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簿
手領取人頭帳戶之行為,可認被告陳秉宏之行為仍是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陳秉宏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秉宏連帶賠償44,999元,自屬
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加給利息,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池國樟自112年7月
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112年7月22日起、被告陳信
憲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池國樟、
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帶給付44,999元,及被告池國樟
112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112年7月22日起、
被告陳信憲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