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小字第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79號
原 告 虞綉澐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24
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
5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
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二審中)
,原告雖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