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小字第1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劉瓊雯
被 告 陳星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同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44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
經該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小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
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
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
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
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
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
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
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
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
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
「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
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31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
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管轄
,是該院民事庭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權之本
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
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