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虎小字第1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楊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登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12年1
月5日9時30分許,由訴外人鄭登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前路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嘉田公司斗六
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691元(含零件費用
20,723元、工資費用8,050元、烤漆費用14,918元),已由
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鄭登介之汽車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嘉田公司斗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照
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
定,被告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691元(含零件費用20,723元、工
資費用8,050元、烤漆費用14,91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
(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2年1月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未滿1月,以
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7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50元、烤漆14,918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546元(計算式:2,57
8元+8,050元+14,918元=25,546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停放路旁之
系爭車輛,而訴外人鄭登介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邊並無
違規情形,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25,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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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723×0.369=7,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3-7,647=13,076
第2年折舊值 13,076×0.369=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6-4,825=8,251
第3年折舊值 8,251×0.369=3,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51-3,045=5,206
第4年折舊值 5,206×0.369=1,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06-1,921=3,285
第5年折舊值 3,285×0.369×(7/12)=7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85-707=2,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