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虎小字第1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王志堯/宗台祥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8時26分許,由訴
外人蔡昕郿停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路旁時,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虎尾
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10元(含零件
費用4,310元、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已
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蔡昕郿之汽車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
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及追加單、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TO
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610元(含零件費用4,310元、工
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
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1年12月1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91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300元、烤漆11,00
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212元(計算式:3,9
12元+6,300元+11,000元=21,212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因被告駕駛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吉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疏於注意而偏離車道,致擦撞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車
輛,有警方提供之上開調查資料在卷可參,雖系爭車輛當時
左側前後輪均已超出路面邊線而位在車道內(系爭車輛已占
用車道約60公分寬),屬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
,亦有警方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佐,然依被告上開駕駛疏失,縱使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
之外,亦顯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難認系爭車輛之違規
停放行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車禍應由被
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於21,2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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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310×0.369×(3/12)=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0-398=3,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