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虎小字第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志堯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11年6月7日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154與雲15道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其
所承保訴外人詹怡臻所有、由訴外人廖忠正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溪湖
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90元(含零件費用5,
640元、工資費用1,620元、烤漆費用5,130元),已由其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匯豐溪湖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理算
作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憑,並經
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
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390元(含零件費用5,640元、工
資費用1,620元、烤漆費用5,1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
(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
至111年6月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4,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1,620元、烤漆費用5,130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11,349元(計算式:4,599+1,620+5,130=11
,349)。又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
車後其他車輛,致撞擊在其後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1,349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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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640×0.369×(6/12)=1,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0-1,041=4,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