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謝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在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之休息區,遺失三星牌手機
1支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原告,並在原告之車牌0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手機,遭警方認為原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由
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原
告因該刑事案件遭無故銬上手銬4小時而丟臉,護理人員則
打針拔掉又打針拔掉6次以上,致打針處紅腫,且當日上午
至中午都沒有吃飯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等語。惟依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被告只是遺
失其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而報警處理,乃屬一般常情、常理
之處理方法,並無不法之可言,且對原告上手銬者為警方所
為,對原告打針拔掉多次則為護理人員所為,均非被告所為
,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其行為有
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情形,是原告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就相同內容之事實已曾向
本院起訴(原告只是將前案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影
印及蓋章後重新遞狀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6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為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今原告再以同一書狀及同一事實理由且未補充相關事證而重
行起訴,其起訴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
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請求內容、兩造間之關係、原告之
智識程度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1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
條、第249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