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賴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8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8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案卷第10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只是就聲
明連帶部分予以剔除,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景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3日
1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4.7公
里內側車道時,因某不明車號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
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與
間隔,致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系爭白色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向左偏閃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員林服務廠修復,費用
共計439,887元(含工資81,235元、零件358,652元),原告
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相關費用沒有意見,惟修
車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
詢、中部汽車員林服務廠之估價單(單號:160345、160559
、170254、170387)及工作傳票(0000000)、TOYOTA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蕭景瑋之汽車駕
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系爭車輛之受損、拆裝及維修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1
0277176號函及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1至72頁、第91至94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復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經訴外人蕭景瑋申請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
:「不明車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北上高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與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行經國道
1號北上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訴外人蕭景瑋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內側護欄,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蕭景瑋,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39,887元(含工資
費用81,235元、零件費用358,652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3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6月13日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325,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81,23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6,801元(
計算式:325,566+81,235=406,801)。又訴外人蕭景瑋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於406,801元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依法於同年月21
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6,801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8,652×0.369×(3/12)=33,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52-33,086=325,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