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鄭豊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9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6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街○○○
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租用人:漢淳工程行)並由訴外人陳美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下稱南
都公司嘉義廠)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3,698元
(含鈑金工資5,820元、噴漆工資21,008元、零件費用196,8
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和運租車理賠事故用印申請書、LEXUS電子發票證明
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南都公司嘉義廠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修復照片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37頁),並經本院向承辦之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
見本案卷第53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雲林縣褒忠鄉埔姜路108巷行
駛欲左轉至埔姜街時,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適遇訴外人陳美惠駕駛
系爭車輛,沿埔姜街直線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認為被告應為肇事
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其餘3成過失責任
則應由訴外人陳美惠負擔。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
險契約履行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請
求被告賠償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223,698元(含鈑金工資5,820元、噴漆工資21,0
08元、零件費用196,87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至110年7月17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6,02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5,820元、噴
漆工資21,00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2,854元
(計算式:86,026+5,820+21,008=112,854)。又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陳美惠均有上開所述過失,依其
等情節,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
減免被告3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在78,998元(計算式:112,854×70%≒78,998,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依法於同年8月6
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998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裁
判費2,4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6,870×0.369=72,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870-72,645=124,225
第2年折舊值 124,225×0.369×(10/12)=38,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225-38,199=86,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