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虎救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月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虎簡
字第2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
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
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
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
解釋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月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本案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月玲因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上午,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之休息區,遺
失三星牌手機1支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聲請人,並在
聲請人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手機,因認聲
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而聲請人因該刑事案件遭無故銬上手銬4小時而
丟臉,及護理人員打針拔掉又打針拔掉6次以上,致打針處
紅腫,且當日上午至中午都沒有吃飯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而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謝月玲賠
償聲請人新臺幣132,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起訴之本
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其所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