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2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林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之狀
況,而撞擊其同向正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偉廷所有並由
訴外人羅惠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嘉義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2,54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2,037元、零件費用63,543
元、烤漆費用16,96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
羅惠津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華賓士嘉義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中華賓士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2,54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2,0
37元、零件費用63,543元、烤漆費用16,960元),其中零件
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
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1年3月
6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
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零件
費用支出雖為63,543元,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354元【計算式:63,54
3×(1-9/10)≒6,3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2,037元、烤漆費用16,960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351元(計算式:6,354元+12,037元
+16,960=35,351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駕駛車輛未
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所致,訴外人羅惠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
過失,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5,3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