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2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奉天宮
前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江美玲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清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民雄服務廠修復,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6元(含零件費用5,450
元、工資費用1,980元、烤漆費用6,63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吳清永
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
南都公司民雄服務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066元(含零件費用5,450元、工
資費用1,980元、烤漆費用6,636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
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1年6月7日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
成本原額9/10,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支出
雖為5,450元,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45元【計算式:5,450×(1-9/10
)=54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80元、烤漆費用6,636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161元(計算式:545元+1
,980元+6,636元=9,161元)。又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車輛倒
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訴外人吳清
永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本件車禍全部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9,161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