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2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家安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佩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7月2日11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停
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
方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良慶企業行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1,589元(含零件費用11,396元、工資
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8,2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周家安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禍照片、良慶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及車損
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及修復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589元(含零件費用11,396元、
工資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8,24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1年7月2日車禍
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
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之
支出雖為11,396元,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140元【計算式:11,396×(1-9/
10)≒1,1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8,24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1,333元(計算式:1,140+1,950+8,243=11,333元)。
又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車輛煞車不及致撞擊由訴外人周家安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訴外人周家安駕駛系爭車輛
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1,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