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2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36號
原 告 王柏智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鎮○○路0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南往土庫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左轉彎前,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受有
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受有
精神上之相當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另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6,050,原告請求
修復費用56,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2,
000+56,000=6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發生上開車禍之過程,致其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虎尾極速車業估價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及胡聰仁診所之門診收據等為憑,並
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1項本文、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行駛至虎尾鎮林森
路2段4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林森路2段為
主線道,中正路228巷則為支線道,且林森路2段道路中央有
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但中正路228巷及對向之林森
路2段18巷之間則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被告欲左轉彎向南
行駛時,可見左轉端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轉彎之
過程中,系爭汽車之車身卻未曾遮擋上開分向限制線,足認
被告當時係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被告身為支線道車
及轉彎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亦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
及第7款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無誤。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可看見系爭汽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而被告
既然係從暫停狀態欲駛出路口轉彎,系爭汽車之起駛車速應
不至於過快,原告應有相當時間反應,而原告卻未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仍維持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騎乘系爭機車欲
通過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以因應突發狀況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過失。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兩造之過
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擔
其餘3成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
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一情,
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及胡聰仁診所之門診收據等為憑,被告
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此支出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行修繕,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56,050元(含車台鈑金4,800元、零件51,250元),並僅
請求5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虎尾極速車業之估價單為憑
,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其中零件部分是以新零件替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機車為000
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該車之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111年7月14日發生時,實際
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125元(計
算式:51,2501/10≒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車台鈑金4,8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9
25元(計算式:5,125+4,800=9,925)。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在9,9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
害,並經數次治療,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
及於稅務機關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尚屬合理,應認有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於13,925元(計算式:2,000+9,925+
2,000=13,925)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與有過
失,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30%為適當。依此計算之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48元(計算式:13,925×70%≒9,7
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