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2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何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
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洪維沁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太平服務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096元(含工資費用20,796元、零
件費用28,30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洪維沁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中部汽車公司大里服務廠之估價單、中部汽車公
司太平服務廠之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之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9,096元(含工資費用20,796元、零
件費用28,300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0年9月11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
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支出雖為28,300元,
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2,830元【計算式:28,300×(1-9/10)=2,83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79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3,626元(計算式:2,830元+20,796元=23,626元)
。又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資料,被
告當時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固有過失
,惟訴外人洪維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可見被告車輛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洪維沁亦有
過失,故就本件車禍事故言,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洪
維沁則為肇事次因,而參酌上開車禍過程,被告應負7成之
過失責任。至於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認訴
外人洪維沁無肇事因素,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於16,538元(計算式:23,626×0.7≒16,53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