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周玫秀
被 告 謝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鎮○○里○○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剛轉綠燈欲起步時,
隨即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不慎
追撞,致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等處受損,經送嘉興(弘泰
)汽車服務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8,410元
(含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拆工費用3,100
元、零件費用17,2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興(弘泰)
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弘泰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
(二聯式)等為憑,並經本院向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8,410元(含鈑金費用5,100元、
烤漆費用13,000元、拆工費用3,100元、零件費用17,21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
,迄至112年6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
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之支出雖為17,210元,但應以成本原
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721元
【計算式:17,210×(1-9/10)=1,721】,另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拆工費用3,1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921元(計算式:1,721+
5,100+13,000+3,100=22,921元)。又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
車輛停等紅燈轉綠燈時,起步之際不慎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22,921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