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被 告 陳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雲74公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台1線公路與雲74
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
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惠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鹿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鹿美公司)修復,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78元(含零件費用17,578
元、烤漆費用5,000元、鈑金費用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訴外人張惠慈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鹿美公司之車損
估價單及修護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車損及施工照片、鹿美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78元(含零件費用17
,578元、烤漆費用5,000元、鈑金費用1,200元),其中零件
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00
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迄至111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0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16,4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
費用5,000元、鈑金費用1,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22,697元(計算式:16,497元+5,000元+1,200元=22,69
7元)。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
爭車輛跟隨一輛大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
燈,而大貨車進入路口後左轉,被告則騎乘機車閃過該大貨
車後闖紅燈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隨即與直線行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車禍,由上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固有過失
,惟訴外人張惠慈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在被
告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煞停以閃避被告
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其等過失情
節,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陳惠慈則應
負擔其餘2成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2
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8,158元
(計算式:22,697×80%≒18,15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578×0.369×(2/12)=1,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78-1,081=16,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