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逸凱


被 告 李震緯

黃柏豪


蘇宥達


塗子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丁○○、甲○○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3月間、5月
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陳建志、少年許○瑋、侯○佑、江○勳
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
等人以Telegram指示被告乙○○、少年許○瑋、侯○佑等人,於
111年5月17日至2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26日間,承租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旅、於111年5月25
日至28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
,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
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被告乙○○、甲○○
分別自111年5月17日、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
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
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
「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
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
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被告丁○○則於000年0月間
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
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
分別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丙○○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
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被告丙○○表達願意出售
之意思後,即由被告丁○○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之指
示,於111年5月21日將被告丙○○載送至高雄市與少年許○瑋
碰面,再由少年許○瑋將被告丙○○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河堤美學商旅,並持續更換據
點至家和商旅、天藝商旅、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
等處。而被告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被告丁○○
招募後,由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再由被告丁
○○接送被告丙○○至高雄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
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少年許○瑋,並自願配合上
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被
告甲○○、乙○○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而取得被告丙○○所有系爭帳戶後,
以暱稱「張婉茹」之人於LINE群組「台灣股票學習班」與原
告結識,隨即原告透過「張婉茹」得知「弘風學院LINE群組
」,該群組中誆稱係由股票老師李洪宇代操盤保證獲利,並
與投資者簽立投資合約,原告聽聞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
111年5月2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稱)30萬元至系爭帳戶進
行投資,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丁○○所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丙○○所為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所為
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0萬
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0月31
日送達於被告甲○○、乙○○、丁○○及丙○○,有該起訴狀上之被
告簽收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