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追償電費110年度虎簡字第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謝昱哲
被 告 郭陳潘
吳素麗
許愷哲
黃基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陳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素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郭陳潘、吳素麗連帶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許愷哲、黃基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如其
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及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述,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素麗於84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申請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現門牌為雲林縣○○鎮○○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電表(電號:00-00-0000-0
0-0,下稱一樓電表)、二至四樓電表(電號:00-00-0000-
00-0,下稱二至四樓電表)(上開二電表除分稱外,下合稱
系爭電表)用電,為系爭電表登記用電戶。被告吳素麗之後
將系爭房屋分別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出租予訴外
人黃文賢、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出租予被告許愷哲
、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出租予被告黃基晏、105年10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郭陳潘,現仍為被告郭陳潘承租中。
二、於108年3月19日,原告派員檢查系爭電表及線路,查獲一樓
電表接戶點A相剪斷虛接,與二至四樓電表之A相跨接,另二
至四樓電表接戶點B相剪斷虛接,與一樓電表之B相跨接,以
開關切換控制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有
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情形(下稱系爭計量失準情形),
並已會同在場承租人即被告郭陳潘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2張
。
三、上述系爭電表不正確致系爭計量失準情形,該當於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2款、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所定
違規用電行為。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
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
實際上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
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度數計算損害額,故電業
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據此,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既係經由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訂對違
規用電戶追償電費之法規,性質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依
現行電業法第56條【同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舊
電業法)第7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吳素麗、許愷哲、黃基晏、郭陳潘(下除分稱外,合
稱被告四人)請求給付追償電費。
四、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均有相
同的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而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及電價之規定
均為兩造之供電契約一部分,故一經查獲違規行為,依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供電契約,得請求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且既因電表計量失準而或有短繳電
費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得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做為計算標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追償電費。觀之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乃因違規
者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電業受損害,電業本可對之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雖不能證明電表或線路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
因第三人破壞電表,因此實際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
亦得依電業法第56條向用戶追償短繳之電費。
五、被告四人以開關切換控制繞越電表使用之方式,致使用電中
電表圓盤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構成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2款、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規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得向被
告四人追償電費。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
75條、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項規定按相
關電價1.6倍之臨時電價計收,因此就查獲日,被告郭陳潘
之室內電器設備總容量,以住宅用電度標準,計算每天8小
時,往前回算追償一年期間之推估電度扣除已繳電度,又依
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住宅用電自105年4
月1日至107年4月1日止每度電費2.62元(下稱舊電價),10
7年4月1日後調高電費每度2.64元(下稱新電價),應由被
告吳素麗負全額償還責任,另被告許愷哲、黃基晏、郭陳潘
各自在所租賃期間內有竊電事實,亦應按每人之承租天數比
例負償還責任。查獲後回溯一年期間之追償電費金額計算方
式如下:
㈠一樓電表部分:
⒈一樓電器設備容量如用電實地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現場電器容量4.15瓩。以查獲日108年3月19日往前回算
每日8小時、365天為期,推估一樓電表電度12,045度,扣除
已繳電度226度,追償電度為11,819度。
⒉其中有13日(即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31日,推算用電420
度)應適用舊電價,再加計1.6倍後,舊電價時期應追償1,7
60.64元。其餘352天(即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8日,推
算用電11,399度)適用新電價,再加計1.6倍後,新電價時
期追償48,149.38元。
⒊一樓電表應追償電費為49,910元。
㈡二至四樓電表部分:
⒈二至四樓電器設備容量如用電實地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
9頁),現場電器容量10.005瓩。以查獲日108年3月19日往
前回算每日8小時、365天為期,推估二至四樓電度29,200度
,扣除已繳電度227度,追償電度為28,973度。
⒉其中有13日(即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31日,推算用電1,0
31度)應適用舊電價,再加計1.6倍後,舊電價時期應追償4
,321.95元,其餘352天(即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8日,
推算用電27,942度)適用新電價,再加計1.6倍後,新電價
時期追償118,027.01元。
⒊二至四樓電表應追償電費122,349元。
㈢綜上,一樓電表追償電費49,910元,二至四樓電表追償電費1
22,349元,合計為172,259元。
六、被告許愷哲部分請求41,750元:
㈠被告許愷哲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承租系爭房屋,觀
之用電記錄,103年9月電費月份一樓電表59度、二至四樓電
表48度,但從104年1月電費月份開始,每月用電度降為底度
,研判由此時起電費開始失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許愷哲應賠償損失之電費,且縱然無法證明係被告
許愷哲破壞電表,惟被告許愷哲因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
電費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許愷哲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償還電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舊電業法第73條等規
定向被告許愷哲追償電費,本件應追償電費總額172,259元
,以被告許愷哲上開承租天數與查獲前被告吳素麗出租全部
租賃天數之比例換算,應償還電費41,750元。
七、被告黃基晏部分請求37,730元:
㈠被告黃基晏於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用電度數均為底度,雖無法證明被告黃基晏破壞電表,但
被告黃基晏實質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黃基晏應賠償損失。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舊電業法第73條等規定向被告黃基晏追償
電費,本件應追償電費總額172,259元,以被告黃基晏上開
承租天數與查獲前被告吳素麗出租全部租賃天數之比例換算
,應償還電費37,730元。
八、被告郭陳潘部分請求92,779元:
㈠被告郭陳潘於105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用電度數均為底度,雖無法證明被告郭陳潘破壞電表,
但被告郭陳潘實質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
㈡爰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郭陳潘
追償電費,本件應追償電費總額172,259元,以被告郭陳潘
上開承租天數與查獲前被告吳素麗出租全部租賃天數之比例
換算,應償還電費92,779元。
九、被告吳素麗部分請求172,259元:
㈠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吳素麗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用電申請戶,對於竊電造成之損失,應
負完全賠償責任,且被告吳素麗對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
,疏忽讓他人趁機以不法手段致電表計量失準,又未注意電
費短少,對本事件顯有過失,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或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吳素麗應
負竊電電費之責,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契約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素麗應償還全部電費損失。
㈡被告吳素麗是用電申請戶,依契約關係、電業法規定,應償
還全額電費172,259元。
十、被告吳素麗與被告許愷哲於應償還之41,750元、與被告黃基
晏於應償還之37,730元、與被告郭陳潘於應償還之92,779元
範圍內,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用電量會根據用戶用電需求、設備、營業時間不同而產生差
異變化,僅依用電行業別估計單一用戶用電量差異巨大,目
前由原告網站網站統計資料只有行業別的年度總用電量,並
得以計算用戶平均用電量。
十二、並聲明:
㈠被告吳素麗、許愷哲均應給付原告41,750元,及自110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被告吳素麗、黃基晏均應給付原告37,730元,及自110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被告吳素麗、郭陳潘均應給付原告92,779元,及自110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陳潘辯以:
㈠系爭電表並非被告郭陳潘所破壞,被告郭陳潘非竊電行為人
。又被告郭陳潘家中人員二大一小,人口數少,白天幾乎不
在家,所用電費不多,也只是繳納基本電費,根本沒有動機
去做竊電行為。且觀之被告郭陳潘自105年10月入住至108年
3月的用電電費記錄,並無巨大變動,若有竊電情形,應該
是被告郭陳潘入住前的事,讓被告郭陳潘在不知情下承擔全
部責任,實在不合常理。原告每月皆派員實地抄表,長期以
來卻都未發現異狀,現在反而質疑是承租人竊電,要求承租
人負起電費償還責任,此舉實在不公平。被告郭陳潘僅是使
用者,並非行為人,歸咎被告郭陳潘負責,實非有理。由本
次事件可看出台電專業人員在工作上疏忽,卻將全部責任歸
由一般百姓負責,是否公平,亦屬有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素麗辯以:
㈠被告吳素麗出租系爭房屋,電費均由承租人自行繳納,房東
無法進入屋內,故更動系爭電表之事情,被告吳素麗不知情
,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吳素麗犯竊盜罪嫌,訴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4719號案件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被告吳素麗自95年
起就未住在該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與房客約定水電費
由承租人繳納,之後陸續有訴外人黃文賢於101年7月1日至1
03年6月30日承租、被告許愷哲於103年7月1日承租又將其他
樓分租給他人經營鹽酥雞店,同年9月就未繳房租,僅承租
至103年7月至9月,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未出租,再由被告黃
基晏於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承租經營養身館三個月
,實際租用僅104年8月10日至104年11月10日,然後隔一段
時間沒出租,最後由被告郭陳潘於105年10月1日承租至今,
由上開租屋事實,被告吳素麗非實際系爭房屋用電人,不會
從事違規用電行為,故被告吳素麗非侵權行為人,況且期間
空出一段時期未出租,豈能從104年1月起計算電費賠償。
㈡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
用戶有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行為時,始有依此規
則第6條計算方式予以追償電費,反之,若用戶或非用戶未
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行為時,自無從依此規則第6
條進行追償,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者,違規用電
,依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係指用戶或非用戶有該所舉7款行
為者,始足當之,故電業法第56條之追償電費對象僅限於用
戶或非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否則難認屬違規用電者。
所稱用戶係指與原告締結供電契約者,所稱非用戶係指雖非
與原告締結供電契約,然實際使用所提供之電力者,故原告
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
吳素麗償還電費,實無理由。
㈢被告吳素麗雖是締結供電契約之用戶,但仍須有構成違規用
電行為時,始得依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式追償,
本件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容,僅可證明原告曾於當日派員至
現場查看,發現系爭電表有被破壞之違規用電情形,但此是
否為被告吳素麗所為,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又被告吳
素麗涉犯竊取電能罪,經檢察官偵辦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未證明被告吳素麗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依電業
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向被告吳素麗請
求償還電費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愷哲、黃基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素麗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84年2月10日
日申請系爭電表用電,之後將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1日至103
年6月30日出租訴外人黃文賢、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出租被告許愷哲、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出租被告黃
基晏、105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出租被告郭陳潘,租用
期間之電費均約定由承租人負責支付;原告於被告郭陳潘承
租期間之108年3月19日查獲系爭計量失準情形;又被告四人
涉犯竊取電能罪嫌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47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就被告四
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告吳素麗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0至65頁
背面)及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雲稽0000000號、0000000號用電
實地調查書、異動資訊(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1
至213頁)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吳素麗、郭陳潘不爭執,
被告許愷哲、黃基晏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屬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素麗係系爭電表登記申請用電戶,被告許愷
哲、黃基晏、郭陳潘則係系爭房屋承租人即實際用電人,經
原告查獲系爭計量失準情形,爰:㈠依現行電業法、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陳潘償還電費;㈡依現行電業法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素麗償還電費;㈢依舊電業法、
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愷哲償還電費
;㈣依舊電業法、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基晏償
還電費。茲就原告對被告四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三、對被告郭陳潘請求償還電費部分,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陳潘承租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19日查獲系
爭計量失準情形,被告郭陳潘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用電記錄、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曲線、稽查照片
、電價表、追償明細表、日期相隔天數計算機(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51至53頁、第101
至105頁、第111至127頁、第143至148頁)為證。被告郭陳
潘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現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合先說明。依現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
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
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
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
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
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
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因此,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竊電行為係針對
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
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
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系爭電表於108年3月
19日遭原告查獲有上開違規用電情形,為兩造不爭執,被告
郭陳潘雖辯稱其輾轉承租系爭房屋,不知道系爭電表遭更動
,被訴系爭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非系爭電表之破壞行
為人,不負償還電費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
被告郭陳潘非破壞電表行為人,惟既有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
,被告郭陳潘又為實際用電人,原告自仍得向被告郭陳潘追
償。是被告郭陳潘上開所辯,無可解免其應償還電費之責。
㈢違規用電用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
算得知,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業如前述
。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
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
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
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
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
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
可適用。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
,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
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及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
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
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
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
為一經查獲後,原告本即得依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之規定,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且無須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
何,而依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以為短收電費之追償標準。是原告
請求追償電費以前開法定之一年為其追償之範圍,即自查獲
違規用電之108年3月19日時起回溯365日計算追償電費,並
無過當。
㈣處理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又108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0810號函全
面檢討修正暨修正名稱為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
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第4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
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第44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
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
第1款、第75條第1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醫院
、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
按8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
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
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
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
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台電電價表第
六章臨時用電價第五點規定:「五、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經查:
⒈被告郭陳潘自陳其自105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與家人
同居共住在卷,又依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屋內電器
設備不少,被告郭陳潘居處該處,長期以來卻僅支出基本電
度電費,實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張電表計量失準,實際用電
人即被告郭陳潘居住用電期間因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致原告受電費損失等語,可堪認定。又實際違規用電期
間用電量已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償回
溯一年期間,以住宅用電標準,每日8小時、再加計1.6倍之
臨時用電之電費,為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就一樓電表應償還電費49,910元、二至四樓電表應
償還電費122,349元,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明
細、追償電費計算單、電價表、追償電費明細表、日期相隔
天數計算機(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5至41頁、第51至53
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7頁、第147至148頁)為證。
查系爭房屋一樓用電設備總容量4.15瓩、二至四樓用電設備
總容量10.005瓩,又住宅用電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
日止為舊電價;107年4月1日之後調高電費為新電價,有上
開原告所提證物可憑,被告郭陳潘未予爭執,再以查獲日10
8年3月19日回溯一年365日為期,原告主張以一年172,259元
計算追償電費(計算式如附表),應屬可採。
⒊原告就被告郭陳潘部分,僅主張以被告郭陳潘、許愷哲、黃
基晏三人總承租天數與其中被告郭陳潘承租天數比例計算被
告郭陳潘應償還電費,而於92,779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未逾
其得請求回溯一年應償還電費之數額172,259元,應予准許
。
㈤被告郭陳潘雖抗辯原告每月派員查電表,長期怠於發現違規
使用電力之情況,亦有疏失云云,惟查:計量電表於用戶新
申請用電時會同用戶做好倍比、接線等測試後,當場用封印
鎖封印後計費,安裝完畢之後,台電公司定期派遣抄表人員
抄表計費,抄表人員係由外觀查看指數,不進行拆除封印,
故無法從外觀上發現異狀,本件係於108年3月19日原告派員
現場檢查,由專業人員發現違規用電情形,通知員警辦理會
同查看,是此違規用電情形並非由定期抄表人員以一般稽查
電表方式能發現或知悉,被告郭陳潘辯稱原告的定期抄表人
員未能及早發現竊電情事,亦有疏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㈥原告依現行電業法規定對被告郭陳潘請求償還電費92,779元
,既有理由,則被告郭陳潘部分自毋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
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予以審究,亦無再為此
部分請求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對被告吳素麗請求償還電費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素麗係系爭電表登記申請用電戶,並提出異
動資訊(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證,系爭電表既查獲系爭計
量失準情形,被告吳素麗應負登記用戶契約履行責任,爰依
契約債務不履行、電業法規定請求被告吳素麗償還電費172,
259元等語。被告吳素麗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電業法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賠
償基準等事項,均已有所規範,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
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
授與之權利,酌定三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依上開規
定方式計算,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
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又依
舊電業法第59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
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
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台電公
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
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有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
用電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前項竊
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
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
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
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從而,原告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
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
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之後法規
名稱修正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內予重申,則就營業規章內有
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
規範之重申而已。本件被告吳素麗為原告之用電戶即供電契
約之當事人,且營業規章第9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營業規章、
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原告之營業規章、電價
表亦為其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吳素麗簽約用電,即
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原告
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被告吳素麗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核屬有據。
㈡被告吳素麗雖辯稱其非變動系爭電表行為人,且其所涉竊電
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得向其
請求云云。惟依現行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
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
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
,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違規用電情事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用戶追償。而被告吳素麗為契約
用電當事人,系爭電表確有違規用電情事,且原告自得依當
事人間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吳素麗追償,被告吳
素麗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台電營業規則於當事人間具有契約拘束力,已如前述,又系
爭電表登記名義人、應繳電費義務人為吳素麗,原告將系爭
電表交由被告吳素麗保管,被告吳素麗在此之後,縱依其個
人選擇自由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仍無能以此為由解免善
良保管人之義務,況被告吳素麗復未舉證證明如何為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遭破壞竊電,是被告吳素麗未盡善良保管人之
注意,致電表遭破壞,計量失準,自屬義務之違反,被告吳
素麗辯稱其將房屋出租後,無權再干涉房客行為,對竊電乙
事不負償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依供電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以被告吳素麗為對象,請求償還電費,應屬有
據。而本件查獲違規用電,原告主張應償還回溯一年之電費
為172,259元,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素
麗應償還電費172,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對被告許愷哲請求償還電費部分,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愷哲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承租系爭
房屋,104年1月1日系爭電表計量開始失準,依查獲時被告
郭陳潘屋內電器設備容量比例計算應償還電費41,750元,爰
依舊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對被告許愷哲為請求等語。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其
次,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
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
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為竊電行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
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
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
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
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
益返還,當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且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
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固稱於被告許愷哲承租系爭房屋中之104年1月1日開始,
系爭電表計費電度均為基本度數,計量失準,應由被告許愷
哲負破壞電表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僅可認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查獲系爭電表已遭破壞
之事實,尚無從以系爭電表用電記錄自104年1月1日起為基
本度數乙節,遽以推論系爭電表確係被告許愷哲所破壞:況
被告許愷哲所涉竊電罪嫌,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
觀臆測系爭電表為被告許愷哲所破壞,應由被告許愷哲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遽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證明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許愷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無可採認。
⒉系爭電表於103年4月9日更換並未發現異常,若如原告所主張
,自104年1月1日起才發生失準情形,則原告為何得主張自1
03年4月9日起至104年1月1日前被告許愷哲受有電費短繳之
利益?其次,被告許愷哲租用期間之屋內用電設置設備如何
,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實無從判斷其實際用電情形及應收電
費為多少,以判斷被告許愷哲是否確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
利,再參以被告許愷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麥
寮輪三班工作,將該處當下午、中午休息地方,不過夜,只
有休息,有分租給朋友夫婦經營攤販,因生意差,賣沒幾個
月就收掉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背面),依被告許愷哲上述用電情形,亦難遽以推論被告許
愷哲實際應繳電費為多少、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不能任
由原告依其片面(即以查獲時,被告郭陳潘之屋內用電設備
)的計算方式,反推得出被告許愷哲應償還短繳電費利益41
,750元,是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許愷哲確受有不
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許愷哲償還電費利益,未能准許。
⒊被告許愷哲並非於108年3月19日查獲違規用電時之實際用電
人,其承租用電期間屬舊電業法施行時期,未能適用現行電
業法規定,應以被告許愷哲是否構成舊電業法所規定追償要
件,判斷是否負償還電費責任,先予敘明。查被告許愷哲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其為竊電行為人,及陳述其居住狀況且
曾將系爭房屋交與他人經營攤販數月,則不足僅憑歷月之用
電記錄,判斷被告許愷哲確為竊電行為人及實際享有竊電利
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得依舊電
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許愷哲追償電費41,750元,亦乏所據
,不應准許。
六、對被告黃基晏請求償還電費部分,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基晏於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計量失準,被告黃基晏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依查
獲時被告郭陳潘屋內電器設備容量比例計算應償還電費37,7
30元,爰依舊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
次,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
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
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為竊電行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
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
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
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
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
益返還,當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且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
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經查:
⒈被告黃基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有竊電之事實,陳稱:該
處由伊太太的越南女性友人開按摩店,不太認得實際負責人
,只是掛名負責人,伊簽約承租房屋,但做沒兩個月就拆夥
,由臺灣的男生接手,承租不到一年,電費是他們在繳,伊
沒有到店那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4頁),依上所述用電
情形,被告黃基晏果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為實際繳納電費
之人,因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當時屋內用電裝備設置情形
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自不能任由原告依其片
面(即以查獲時,被告郭陳潘之屋內用電設備)的計算方式
,反推得出被告黃基晏應負短繳電費利益應償還電費37,730
元,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基晏償還電費利益
,未能准許。
⒉被告黃基晏亦非於108年3月19日查獲違規用電時之實際用電
人,其承租用電期間屬舊電業法施行時期,未能適用現行電
業法規定,應以被告黃基晏是否構成舊電業法所規定追償要
件,判斷是否負償還電費責任。查被告黃基晏於系爭刑事案
件否認其為竊電行為人,及其居住狀況且曾將房屋交與他人
營業,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黃基晏
確為竊電行為人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則原告主張依舊電業
法第73條規定追償被告黃基晏償還電費37,730元,不應准許
。
七、綜上,原告依現行電業法規定請求被告郭陳潘償還電費92,7
79元,依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吳素麗償還電費172,
259元,均有理由。其次,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郭陳潘依電業法之規定,被告吳素麗依供電契
約債務部不履行之規定,應各向原告償還電費,係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此部分,如有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原告依舊
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許愷哲償還電費41,750元;依舊電業第73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基晏償還電費37,730元,均無理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陳潘、吳素麗給付前
開債務,核屬未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生催告
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
郭陳潘、於110年2月8日送達被告吳素麗(見本院卷第97、8
5頁),原告僅請求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陳潘給付92,779元、被告吳素麗給付
172,259元,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追償電費計算式
㈠一樓電表部分: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4.15瓩。
⒉108年3月19日回溯一年,每日8時,共365天,推算用電度數為1
2,118度(4.15×8×365=12,118),原告以一年12,118度再回推
每日用電度數約為33度(12,118÷365=33.2度,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計算出一年用電度數為12,045度(33×365=12,04
5)。
⒊此期間已計費度數為226度。
⒋追償度數:12,045度-226度=11,819度(其中舊電價時期420度
、新電價時期11,399度)。
⒌追償電費:
舊電價時期:2.62元/度×420度×1.6倍=1,760.64元。
新電價時期:2.64元/度×11,399度×1.6倍=48,149.38元。
合計49,910元。
㈡二至四樓電表部分: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10.005瓩。
⒉108年3月19日回溯一年,每日8時,共365天,推算用電度數為2
9,214.6度(10.005×8×365=29,214.6),原告以一年29,214.6
度再回推得每日用電度數約為80度(29,214.6÷365=80.04度,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得一年用電度數為29,200度(
80×365=29,200)。
⒊此期間已計費度數227度。
⒋追償度數:29,200度-227度=28,973度(其中舊電價時期1,031
度、新電價時期27,942度)。
⒌追償電費:
舊電價時期:2.62元/度×1,031度×1.6倍=4,321.95元。
新電價時期:2.64元/度×27,942度×1.6倍=118,027.01元。
合計122,349元。
㈢總額:49,910元+122,349元=172,259元。
110年度虎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謝昱哲
被 告 郭陳潘
吳素麗
許愷哲
黃基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陳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素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郭陳潘、吳素麗連帶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許愷哲、黃基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如其
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及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述,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素麗於84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申請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現門牌為雲林縣○○鎮○○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電表(電號:00-00-0000-0
0-0,下稱一樓電表)、二至四樓電表(電號:00-00-0000-
00-0,下稱二至四樓電表)(上開二電表除分稱外,下合稱
系爭電表)用電,為系爭電表登記用電戶。被告吳素麗之後
將系爭房屋分別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出租予訴外
人黃文賢、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出租予被告許愷哲
、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出租予被告黃基晏、105年10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郭陳潘,現仍為被告郭陳潘承租中。
二、於108年3月19日,原告派員檢查系爭電表及線路,查獲一樓
電表接戶點A相剪斷虛接,與二至四樓電表之A相跨接,另二
至四樓電表接戶點B相剪斷虛接,與一樓電表之B相跨接,以
開關切換控制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有
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情形(下稱系爭計量失準情形),
並已會同在場承租人即被告郭陳潘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2張
。
三、上述系爭電表不正確致系爭計量失準情形,該當於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2款、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所定
違規用電行為。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
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
實際上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
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度數計算損害額,故電業
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據此,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既係經由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訂對違
規用電戶追償電費之法規,性質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依
現行電業法第56條【同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舊
電業法)第7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吳素麗、許愷哲、黃基晏、郭陳潘(下除分稱外,合
稱被告四人)請求給付追償電費。
四、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均有相
同的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而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及電價之規定
均為兩造之供電契約一部分,故一經查獲違規行為,依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供電契約,得請求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且既因電表計量失準而或有短繳電
費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得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做為計算標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追償電費。觀之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乃因違規
者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電業受損害,電業本可對之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雖不能證明電表或線路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
因第三人破壞電表,因此實際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
亦得依電業法第56條向用戶追償短繳之電費。
五、被告四人以開關切換控制繞越電表使用之方式,致使用電中
電表圓盤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構成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2款、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規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得向被
告四人追償電費。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
75條、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項規定按相
關電價1.6倍之臨時電價計收,因此就查獲日,被告郭陳潘
之室內電器設備總容量,以住宅用電度標準,計算每天8小
時,往前回算追償一年期間之推估電度扣除已繳電度,又依
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住宅用電自105年4
月1日至107年4月1日止每度電費2.62元(下稱舊電價),10
7年4月1日後調高電費每度2.64元(下稱新電價),應由被
告吳素麗負全額償還責任,另被告許愷哲、黃基晏、郭陳潘
各自在所租賃期間內有竊電事實,亦應按每人之承租天數比
例負償還責任。查獲後回溯一年期間之追償電費金額計算方
式如下:
㈠一樓電表部分:
⒈一樓電器設備容量如用電實地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現場電器容量4.15瓩。以查獲日108年3月19日往前回算
每日8小時、365天為期,推估一樓電表電度12,045度,扣除
已繳電度226度,追償電度為11,819度。
⒉其中有13日(即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31日,推算用電420
度)應適用舊電價,再加計1.6倍後,舊電價時期應追償1,7
60.64元。其餘352天(即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8日,推
算用電11,399度)適用新電價,再加計1.6倍後,新電價時
期追償48,149.38元。
⒊一樓電表應追償電費為49,910元。
㈡二至四樓電表部分:
⒈二至四樓電器設備容量如用電實地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
9頁),現場電器容量10.005瓩。以查獲日108年3月19日往
前回算每日8小時、365天為期,推估二至四樓電度29,200度
,扣除已繳電度227度,追償電度為28,973度。
⒉其中有13日(即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31日,推算用電1,0
31度)應適用舊電價,再加計1.6倍後,舊電價時期應追償4
,321.95元,其餘352天(即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8日,
推算用電27,942度)適用新電價,再加計1.6倍後,新電價
時期追償118,027.01元。
⒊二至四樓電表應追償電費122,349元。
㈢綜上,一樓電表追償電費49,910元,二至四樓電表追償電費1
22,349元,合計為172,259元。
六、被告許愷哲部分請求41,750元:
㈠被告許愷哲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承租系爭房屋,觀
之用電記錄,103年9月電費月份一樓電表59度、二至四樓電
表48度,但從104年1月電費月份開始,每月用電度降為底度
,研判由此時起電費開始失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許愷哲應賠償損失之電費,且縱然無法證明係被告
許愷哲破壞電表,惟被告許愷哲因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
電費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許愷哲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償還電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舊電業法第73條等規
定向被告許愷哲追償電費,本件應追償電費總額172,259元
,以被告許愷哲上開承租天數與查獲前被告吳素麗出租全部
租賃天數之比例換算,應償還電費41,750元。
七、被告黃基晏部分請求37,730元:
㈠被告黃基晏於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用電度數均為底度,雖無法證明被告黃基晏破壞電表,但
被告黃基晏實質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黃基晏應賠償損失。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舊電業法第73條等規定向被告黃基晏追償
電費,本件應追償電費總額172,259元,以被告黃基晏上開
承租天數與查獲前被告吳素麗出租全部租賃天數之比例換算
,應償還電費37,730元。
八、被告郭陳潘部分請求92,779元:
㈠被告郭陳潘於105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用電度數均為底度,雖無法證明被告郭陳潘破壞電表,
但被告郭陳潘實質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
㈡爰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郭陳潘
追償電費,本件應追償電費總額172,259元,以被告郭陳潘
上開承租天數與查獲前被告吳素麗出租全部租賃天數之比例
換算,應償還電費92,779元。
九、被告吳素麗部分請求172,259元:
㈠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吳素麗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用電申請戶,對於竊電造成之損失,應
負完全賠償責任,且被告吳素麗對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
,疏忽讓他人趁機以不法手段致電表計量失準,又未注意電
費短少,對本事件顯有過失,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或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吳素麗應
負竊電電費之責,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契約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素麗應償還全部電費損失。
㈡被告吳素麗是用電申請戶,依契約關係、電業法規定,應償
還全額電費172,259元。
十、被告吳素麗與被告許愷哲於應償還之41,750元、與被告黃基
晏於應償還之37,730元、與被告郭陳潘於應償還之92,779元
範圍內,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用電量會根據用戶用電需求、設備、營業時間不同而產生差
異變化,僅依用電行業別估計單一用戶用電量差異巨大,目
前由原告網站網站統計資料只有行業別的年度總用電量,並
得以計算用戶平均用電量。
十二、並聲明:
㈠被告吳素麗、許愷哲均應給付原告41,750元,及自110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被告吳素麗、黃基晏均應給付原告37,730元,及自110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被告吳素麗、郭陳潘均應給付原告92,779元,及自110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陳潘辯以:
㈠系爭電表並非被告郭陳潘所破壞,被告郭陳潘非竊電行為人
。又被告郭陳潘家中人員二大一小,人口數少,白天幾乎不
在家,所用電費不多,也只是繳納基本電費,根本沒有動機
去做竊電行為。且觀之被告郭陳潘自105年10月入住至108年
3月的用電電費記錄,並無巨大變動,若有竊電情形,應該
是被告郭陳潘入住前的事,讓被告郭陳潘在不知情下承擔全
部責任,實在不合常理。原告每月皆派員實地抄表,長期以
來卻都未發現異狀,現在反而質疑是承租人竊電,要求承租
人負起電費償還責任,此舉實在不公平。被告郭陳潘僅是使
用者,並非行為人,歸咎被告郭陳潘負責,實非有理。由本
次事件可看出台電專業人員在工作上疏忽,卻將全部責任歸
由一般百姓負責,是否公平,亦屬有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素麗辯以:
㈠被告吳素麗出租系爭房屋,電費均由承租人自行繳納,房東
無法進入屋內,故更動系爭電表之事情,被告吳素麗不知情
,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吳素麗犯竊盜罪嫌,訴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4719號案件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被告吳素麗自95年
起就未住在該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與房客約定水電費
由承租人繳納,之後陸續有訴外人黃文賢於101年7月1日至1
03年6月30日承租、被告許愷哲於103年7月1日承租又將其他
樓分租給他人經營鹽酥雞店,同年9月就未繳房租,僅承租
至103年7月至9月,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未出租,再由被告黃
基晏於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承租經營養身館三個月
,實際租用僅104年8月10日至104年11月10日,然後隔一段
時間沒出租,最後由被告郭陳潘於105年10月1日承租至今,
由上開租屋事實,被告吳素麗非實際系爭房屋用電人,不會
從事違規用電行為,故被告吳素麗非侵權行為人,況且期間
空出一段時期未出租,豈能從104年1月起計算電費賠償。
㈡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
用戶有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行為時,始有依此規
則第6條計算方式予以追償電費,反之,若用戶或非用戶未
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行為時,自無從依此規則第6
條進行追償,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者,違規用電
,依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係指用戶或非用戶有該所舉7款行
為者,始足當之,故電業法第56條之追償電費對象僅限於用
戶或非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否則難認屬違規用電者。
所稱用戶係指與原告締結供電契約者,所稱非用戶係指雖非
與原告締結供電契約,然實際使用所提供之電力者,故原告
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
吳素麗償還電費,實無理由。
㈢被告吳素麗雖是締結供電契約之用戶,但仍須有構成違規用
電行為時,始得依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式追償,
本件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容,僅可證明原告曾於當日派員至
現場查看,發現系爭電表有被破壞之違規用電情形,但此是
否為被告吳素麗所為,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又被告吳
素麗涉犯竊取電能罪,經檢察官偵辦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未證明被告吳素麗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依電業
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向被告吳素麗請
求償還電費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愷哲、黃基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素麗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84年2月10日
日申請系爭電表用電,之後將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1日至103
年6月30日出租訴外人黃文賢、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出租被告許愷哲、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出租被告黃
基晏、105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出租被告郭陳潘,租用
期間之電費均約定由承租人負責支付;原告於被告郭陳潘承
租期間之108年3月19日查獲系爭計量失準情形;又被告四人
涉犯竊取電能罪嫌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47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就被告四
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告吳素麗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0至65頁
背面)及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雲稽0000000號、0000000號用電
實地調查書、異動資訊(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1
至213頁)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吳素麗、郭陳潘不爭執,
被告許愷哲、黃基晏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屬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素麗係系爭電表登記申請用電戶,被告許愷
哲、黃基晏、郭陳潘則係系爭房屋承租人即實際用電人,經
原告查獲系爭計量失準情形,爰:㈠依現行電業法、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陳潘償還電費;㈡依現行電業法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素麗償還電費;㈢依舊電業法、
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愷哲償還電費
;㈣依舊電業法、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基晏償
還電費。茲就原告對被告四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三、對被告郭陳潘請求償還電費部分,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陳潘承租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19日查獲系
爭計量失準情形,被告郭陳潘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用電記錄、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曲線、稽查照片
、電價表、追償明細表、日期相隔天數計算機(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51至53頁、第101
至105頁、第111至127頁、第143至148頁)為證。被告郭陳
潘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現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合先說明。依現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
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
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
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
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
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
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因此,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竊電行為係針對
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
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
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系爭電表於108年3月
19日遭原告查獲有上開違規用電情形,為兩造不爭執,被告
郭陳潘雖辯稱其輾轉承租系爭房屋,不知道系爭電表遭更動
,被訴系爭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非系爭電表之破壞行
為人,不負償還電費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
被告郭陳潘非破壞電表行為人,惟既有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
,被告郭陳潘又為實際用電人,原告自仍得向被告郭陳潘追
償。是被告郭陳潘上開所辯,無可解免其應償還電費之責。
㈢違規用電用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
算得知,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業如前述
。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
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
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
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
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
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
可適用。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
,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
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及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
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
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
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
為一經查獲後,原告本即得依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之規定,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且無須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
何,而依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以為短收電費之追償標準。是原告
請求追償電費以前開法定之一年為其追償之範圍,即自查獲
違規用電之108年3月19日時起回溯365日計算追償電費,並
無過當。
㈣處理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又108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0810號函全
面檢討修正暨修正名稱為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
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第4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
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第44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
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
第1款、第75條第1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醫院
、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
按8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
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
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
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
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台電電價表第
六章臨時用電價第五點規定:「五、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經查:
⒈被告郭陳潘自陳其自105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與家人
同居共住在卷,又依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屋內電器
設備不少,被告郭陳潘居處該處,長期以來卻僅支出基本電
度電費,實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張電表計量失準,實際用電
人即被告郭陳潘居住用電期間因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致原告受電費損失等語,可堪認定。又實際違規用電期
間用電量已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償回
溯一年期間,以住宅用電標準,每日8小時、再加計1.6倍之
臨時用電之電費,為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就一樓電表應償還電費49,910元、二至四樓電表應
償還電費122,349元,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明
細、追償電費計算單、電價表、追償電費明細表、日期相隔
天數計算機(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5至41頁、第51至53
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7頁、第147至148頁)為證。
查系爭房屋一樓用電設備總容量4.15瓩、二至四樓用電設備
總容量10.005瓩,又住宅用電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
日止為舊電價;107年4月1日之後調高電費為新電價,有上
開原告所提證物可憑,被告郭陳潘未予爭執,再以查獲日10
8年3月19日回溯一年365日為期,原告主張以一年172,259元
計算追償電費(計算式如附表),應屬可採。
⒊原告就被告郭陳潘部分,僅主張以被告郭陳潘、許愷哲、黃
基晏三人總承租天數與其中被告郭陳潘承租天數比例計算被
告郭陳潘應償還電費,而於92,779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未逾
其得請求回溯一年應償還電費之數額172,259元,應予准許
。
㈤被告郭陳潘雖抗辯原告每月派員查電表,長期怠於發現違規
使用電力之情況,亦有疏失云云,惟查:計量電表於用戶新
申請用電時會同用戶做好倍比、接線等測試後,當場用封印
鎖封印後計費,安裝完畢之後,台電公司定期派遣抄表人員
抄表計費,抄表人員係由外觀查看指數,不進行拆除封印,
故無法從外觀上發現異狀,本件係於108年3月19日原告派員
現場檢查,由專業人員發現違規用電情形,通知員警辦理會
同查看,是此違規用電情形並非由定期抄表人員以一般稽查
電表方式能發現或知悉,被告郭陳潘辯稱原告的定期抄表人
員未能及早發現竊電情事,亦有疏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㈥原告依現行電業法規定對被告郭陳潘請求償還電費92,779元
,既有理由,則被告郭陳潘部分自毋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
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予以審究,亦無再為此
部分請求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對被告吳素麗請求償還電費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素麗係系爭電表登記申請用電戶,並提出異
動資訊(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證,系爭電表既查獲系爭計
量失準情形,被告吳素麗應負登記用戶契約履行責任,爰依
契約債務不履行、電業法規定請求被告吳素麗償還電費172,
259元等語。被告吳素麗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電業法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賠
償基準等事項,均已有所規範,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
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
授與之權利,酌定三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依上開規
定方式計算,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
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又依
舊電業法第59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
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
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台電公
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
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有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
用電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前項竊
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
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
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
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從而,原告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
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
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之後法規
名稱修正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內予重申,則就營業規章內有
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
規範之重申而已。本件被告吳素麗為原告之用電戶即供電契
約之當事人,且營業規章第9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營業規章、
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原告之營業規章、電價
表亦為其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吳素麗簽約用電,即
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原告
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被告吳素麗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核屬有據。
㈡被告吳素麗雖辯稱其非變動系爭電表行為人,且其所涉竊電
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得向其
請求云云。惟依現行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
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
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
,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違規用電情事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用戶追償。而被告吳素麗為契約
用電當事人,系爭電表確有違規用電情事,且原告自得依當
事人間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吳素麗追償,被告吳
素麗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台電營業規則於當事人間具有契約拘束力,已如前述,又系
爭電表登記名義人、應繳電費義務人為吳素麗,原告將系爭
電表交由被告吳素麗保管,被告吳素麗在此之後,縱依其個
人選擇自由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仍無能以此為由解免善
良保管人之義務,況被告吳素麗復未舉證證明如何為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遭破壞竊電,是被告吳素麗未盡善良保管人之
注意,致電表遭破壞,計量失準,自屬義務之違反,被告吳
素麗辯稱其將房屋出租後,無權再干涉房客行為,對竊電乙
事不負償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依供電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以被告吳素麗為對象,請求償還電費,應屬有
據。而本件查獲違規用電,原告主張應償還回溯一年之電費
為172,259元,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素
麗應償還電費172,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對被告許愷哲請求償還電費部分,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愷哲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承租系爭
房屋,104年1月1日系爭電表計量開始失準,依查獲時被告
郭陳潘屋內電器設備容量比例計算應償還電費41,750元,爰
依舊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對被告許愷哲為請求等語。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其
次,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
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
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為竊電行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
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
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
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
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
益返還,當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且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
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固稱於被告許愷哲承租系爭房屋中之104年1月1日開始,
系爭電表計費電度均為基本度數,計量失準,應由被告許愷
哲負破壞電表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僅可認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查獲系爭電表已遭破壞
之事實,尚無從以系爭電表用電記錄自104年1月1日起為基
本度數乙節,遽以推論系爭電表確係被告許愷哲所破壞:況
被告許愷哲所涉竊電罪嫌,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
觀臆測系爭電表為被告許愷哲所破壞,應由被告許愷哲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遽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證明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許愷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無可採認。
⒉系爭電表於103年4月9日更換並未發現異常,若如原告所主張
,自104年1月1日起才發生失準情形,則原告為何得主張自1
03年4月9日起至104年1月1日前被告許愷哲受有電費短繳之
利益?其次,被告許愷哲租用期間之屋內用電設置設備如何
,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實無從判斷其實際用電情形及應收電
費為多少,以判斷被告許愷哲是否確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
利,再參以被告許愷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麥
寮輪三班工作,將該處當下午、中午休息地方,不過夜,只
有休息,有分租給朋友夫婦經營攤販,因生意差,賣沒幾個
月就收掉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背面),依被告許愷哲上述用電情形,亦難遽以推論被告許
愷哲實際應繳電費為多少、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不能任
由原告依其片面(即以查獲時,被告郭陳潘之屋內用電設備
)的計算方式,反推得出被告許愷哲應償還短繳電費利益41
,750元,是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許愷哲確受有不
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許愷哲償還電費利益,未能准許。
⒊被告許愷哲並非於108年3月19日查獲違規用電時之實際用電
人,其承租用電期間屬舊電業法施行時期,未能適用現行電
業法規定,應以被告許愷哲是否構成舊電業法所規定追償要
件,判斷是否負償還電費責任,先予敘明。查被告許愷哲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其為竊電行為人,及陳述其居住狀況且
曾將系爭房屋交與他人經營攤販數月,則不足僅憑歷月之用
電記錄,判斷被告許愷哲確為竊電行為人及實際享有竊電利
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得依舊電
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許愷哲追償電費41,750元,亦乏所據
,不應准許。
六、對被告黃基晏請求償還電費部分,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基晏於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計量失準,被告黃基晏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依查
獲時被告郭陳潘屋內電器設備容量比例計算應償還電費37,7
30元,爰依舊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
次,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
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
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為竊電行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
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
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
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
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
益返還,當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且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
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經查:
⒈被告黃基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有竊電之事實,陳稱:該
處由伊太太的越南女性友人開按摩店,不太認得實際負責人
,只是掛名負責人,伊簽約承租房屋,但做沒兩個月就拆夥
,由臺灣的男生接手,承租不到一年,電費是他們在繳,伊
沒有到店那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4頁),依上所述用電
情形,被告黃基晏果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為實際繳納電費
之人,因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當時屋內用電裝備設置情形
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自不能任由原告依其片
面(即以查獲時,被告郭陳潘之屋內用電設備)的計算方式
,反推得出被告黃基晏應負短繳電費利益應償還電費37,730
元,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基晏償還電費利益
,未能准許。
⒉被告黃基晏亦非於108年3月19日查獲違規用電時之實際用電
人,其承租用電期間屬舊電業法施行時期,未能適用現行電
業法規定,應以被告黃基晏是否構成舊電業法所規定追償要
件,判斷是否負償還電費責任。查被告黃基晏於系爭刑事案
件否認其為竊電行為人,及其居住狀況且曾將房屋交與他人
營業,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黃基晏
確為竊電行為人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則原告主張依舊電業
法第73條規定追償被告黃基晏償還電費37,730元,不應准許
。
七、綜上,原告依現行電業法規定請求被告郭陳潘償還電費92,7
79元,依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吳素麗償還電費172,
259元,均有理由。其次,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郭陳潘依電業法之規定,被告吳素麗依供電契
約債務部不履行之規定,應各向原告償還電費,係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此部分,如有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原告依舊
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許愷哲償還電費41,750元;依舊電業第73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基晏償還電費37,730元,均無理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陳潘、吳素麗給付前
開債務,核屬未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生催告
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
郭陳潘、於110年2月8日送達被告吳素麗(見本院卷第97、8
5頁),原告僅請求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陳潘給付92,779元、被告吳素麗給付
172,259元,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追償電費計算式
㈠一樓電表部分: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4.15瓩。
⒉108年3月19日回溯一年,每日8時,共365天,推算用電度數為1
2,118度(4.15×8×365=12,118),原告以一年12,118度再回推
每日用電度數約為33度(12,118÷365=33.2度,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計算出一年用電度數為12,045度(33×365=12,04
5)。
⒊此期間已計費度數為226度。
⒋追償度數:12,045度-226度=11,819度(其中舊電價時期420度
、新電價時期11,399度)。
⒌追償電費:
舊電價時期:2.62元/度×420度×1.6倍=1,760.64元。
新電價時期:2.64元/度×11,399度×1.6倍=48,149.38元。
合計49,910元。
㈡二至四樓電表部分: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10.005瓩。
⒉108年3月19日回溯一年,每日8時,共365天,推算用電度數為2
9,214.6度(10.005×8×365=29,214.6),原告以一年29,214.6
度再回推得每日用電度數約為80度(29,214.6÷365=80.04度,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得一年用電度數為29,200度(
80×365=29,200)。
⒊此期間已計費度數227度。
⒋追償度數:29,200度-227度=28,973度(其中舊電價時期1,031
度、新電價時期27,942度)。
⒌追償電費:
舊電價時期:2.62元/度×1,031度×1.6倍=4,321.95元。
新電價時期:2.64元/度×27,942度×1.6倍=118,027.01元。
合計122,349元。
㈢總額:49,910元+122,349元=172,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