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110年度虎簡字第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61號
原 告 鐘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麗絲
被 告 黃芳茂(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張黃志綉(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秀卿(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嫣蜜(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愛藝(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榮(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得益(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美菁(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林蘇(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聰府(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致仁(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春草(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美瓊(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婉綾(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景省(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彩鳳(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鐘芳於民國50年12月間向
其親戚即訴外人黃鈴江借款,依當時習慣以稻谷價額計算借
款總價額,並以訴外人鐘芳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0年12月3日至55年12月2日,其間
訴外人鐘芳已陸續清償借款完畢,因不諳法律,未要求訴外
人黃鈴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其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
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訴外人黃鈴江應予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惟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黃鈴江已於71年9月22
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黃鈴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訴外人黃鈴江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5、33至81頁),並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抵
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顯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又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黃鈴
江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收件年期字號:50年西地登字第004107號 2.登記日期:50年12月13日 3.權利人:黃鈴江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稻谷壹仟伍佰台斤正 6.存續期間:自50年12月3日至55年12月2日 7.利息(率):年息二成五分計算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鐘芳 9.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5 10.設定義務人:鐘芳
110年度虎簡字第61號
原 告 鐘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麗絲
被 告 黃芳茂(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張黃志綉(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秀卿(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嫣蜜(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愛藝(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榮(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得益(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美菁(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林蘇(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聰府(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致仁(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春草(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美瓊(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婉綾(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景省(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黃彩鳳(即黃鈴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鐘芳於民國50年12月間向
其親戚即訴外人黃鈴江借款,依當時習慣以稻谷價額計算借
款總價額,並以訴外人鐘芳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0年12月3日至55年12月2日,其間
訴外人鐘芳已陸續清償借款完畢,因不諳法律,未要求訴外
人黃鈴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其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
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訴外人黃鈴江應予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惟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黃鈴江已於71年9月22
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黃鈴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訴外人黃鈴江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5、33至81頁),並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抵
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顯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又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黃鈴
江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收件年期字號:50年西地登字第004107號 2.登記日期:50年12月13日 3.權利人:黃鈴江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稻谷壹仟伍佰台斤正 6.存續期間:自50年12月3日至55年12月2日 7.利息(率):年息二成五分計算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鐘芳 9.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5 10.設定義務人: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