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60號
原 告 翁甲明
被 告 曾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7時53分許,駕駛訴
外人張秀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往莿桐方向行駛至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推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由車主即訴外人張秀環讓與原告。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213元,又因本件車
禍車價下跌26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代步費用138,000元,
且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合計向被告請求458,000元。爰依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車費部分,零件應予折舊;車價下跌
部分,應依鑑定結果為據;代步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原告
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上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
人張秀環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3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110年1月8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00334號函文所附交通事
故卷宗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被告未予爭執,
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分別明定。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9,213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為112,49
2元、鈑金工資54,291元、塗裝工資17,186元、引擎工資4,5
54元、外包工資69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修車廠確認無訛,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部以110年2月19日南都T服字第110002號函文檢附
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按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參以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
2年8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已逾五年,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1,249元(計算式:112,492元1/10=11,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54,291元
、塗裝工資17,186元、引擎工資4,554元、外包工資690元,
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7,970元(計算式:11,249元+5
4,291元+17,186元+4,554元+690元=87,970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縱修復後仍受有車價下跌之
損失,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減損車價5萬元,有該會110年3月22日1
10年度豐字第32號函文及所附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
、權威車訊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兩造
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車
價減損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車禍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以類似年份二手車價全
額26萬元計算系爭車輛車價下跌金額,顯然有誤,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請求代步費138,000元,惟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
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
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經核原告主張,其指涉遭被告不法侵害者,
係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不生所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7,970元(計算式:87,970元+50,000元=137,9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勝負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7,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