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張翊庭
被 告 林秉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
地下期貨之詐術,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入被
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
遭轉帳匯出他帳戶,致伊無法追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援引檢察官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
而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為據,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及進行洗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8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
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參,則其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