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507
條規定為再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周惠竹對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
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
年度再抗字第1號等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
,000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再抗
字第1號裁定駁回周惠竹本件再審。周惠竹不服提起抗告,
依法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仍未據其繳納,亦未據其
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周惠
竹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