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士軒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上訴人 謝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起
訴事實,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附近公園,攜其幼子及犬隻嬉戲,同日20時許,
因訴外人林素琴發現該犬隻未繫繩奔跑,將之抱往伊的工作
處所,邱士軒見狀上前斥責,因此與伊發生口角衝突,邱士
軒竟出手攻擊伊,致伊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而有下列項目: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60元、②食材損壞6,205元、③停業損失70萬元
、④身心受創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1萬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180元、停業損失5,892元、
精神賠償10萬元等項請求,扣除上訴人已賠償金額3萬元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072元,及自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合法上訴,已生確定)。
二、上訴人承認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2,180
元、停業損失5,892元,惟認原審酌定之精神賠償10萬元過
高,並以被上訴人臉書公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案發後休
養1週,即於111年1月24日在原址設攤,並正常營業至同年4
月14日止,嗣因疫情衝擊、原物料漲幅、自我品質要求等因
素,改以市集擺攤之出攤形式營生,被上訴人將自身因疫情
而改變營業方式,誇大為伊加害所造成之影響,其於臉書抒
發心情之言論內容,與其自述心情低落致不能營業有間,實
難信採;另請審酌本件衝突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以言詞挑釁
或以肢體頂衝伊,對照被上訴人所稱其單純遭毆、當下充滿
恐懼,致不敢工作、身心痛苦等情,實有出入,請求酌減精
神賠償金於5萬元範圍內。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發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112年度簡
上字第26號科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
230頁),應屬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醫療單據為證,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此項支出核屬因傷
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醫及休養期間依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停業損失
5,892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項目,經原審判准給付10萬元,則為
上訴人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請求酌減金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衝突肇因於上訴人責問訴外人林素琴為何抱走犬隻
,被上訴人介入調停,告知屬誤會一場,並認上訴人不該
對年長之林素琴叫罵,直言上訴人遛狗未繫繩也有錯,兩
人因此爭辯互不相讓,上訴人不甘示弱,竟對被上訴人發
動多波攻擊(如正面出拳毆打上訴人、突然從後方矇住被
上訴人雙眼迅速將其後拉倒地、揪住被上訴人衣襟往車道
中、從後方抓住被上訴人衣領向後施力使其倒地、偷襲被
上訴人後腦杓),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出言稱「不要走」、
「怎樣」、「有種把我打死」、「再來啊」、「就要告賠
死你」,甚至以身體頂撞上訴人等挑釁之行為,但此非可
作為上訴人正當化或削弱其行為不法性,且由案發時之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上訴人完全未有還手或攻擊上訴
人行為,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受傷並就
醫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件衝突過程雖未
見被上訴人畏怖怯弱之情狀,但案發時之激情回歸到案發
後冷靜思考時,被上訴人回憶起本事件中遭上訴人揪住衣
襟拉往車道、因汽車急煞而免於危難之情境,以及多次遭
上訴人突襲,最終倒地不起之憤慨,身心自是難安。而案
發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後,上訴人仍聲請再議,歷經相當時日後,方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更令被上訴人心
情難以平復。審酌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終向被上
訴人道歉之情狀,暨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等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萬8,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