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士軒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上訴人 謝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起
訴事實,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附近公園,攜其幼子及犬隻嬉戲,同日20時許,
因訴外人林素琴發現該犬隻未繫繩奔跑,將之抱往伊的工作
處所,邱士軒見狀上前斥責,因此與伊發生口角衝突,邱士
軒竟出手攻擊伊,致伊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而有下列項目: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60元、②食材損壞6,205元、③停業損失70萬元
、④身心受創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1萬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180元、停業損失5,892元、
精神賠償10萬元等項請求,扣除上訴人已賠償金額3萬元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072元,及自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合法上訴,已生確定)。
二、上訴人承認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2,180
元、停業損失5,892元,惟認原審酌定之精神賠償10萬元過
高,並以被上訴人臉書公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案發後休
養1週,即於111年1月24日在原址設攤,並正常營業至同年4
月14日止,嗣因疫情衝擊、原物料漲幅、自我品質要求等因
素,改以市集擺攤之出攤形式營生,被上訴人將自身因疫情
而改變營業方式,誇大為伊加害所造成之影響,其於臉書抒
發心情之言論內容,與其自述心情低落致不能營業有間,實
難信採;另請審酌本件衝突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以言詞挑釁
或以肢體頂衝伊,對照被上訴人所稱其單純遭毆、當下充滿
恐懼,致不敢工作、身心痛苦等情,實有出入,請求酌減精
神賠償金於5萬元範圍內。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發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112年度簡
上字第26號科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
230頁),應屬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醫療單據為證,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此項支出核屬因傷
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醫及休養期間依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停業損失
5,892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項目,經原審判准給付10萬元,則為
上訴人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請求酌減金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本件衝突肇因於上訴人責問訴外人林素琴為何抱走犬隻
,被上訴人介入調停,告知屬誤會一場,並認上訴人不該
對年長之林素琴叫罵,直言上訴人遛狗未繫繩也有錯,兩
人因此爭辯互不相讓,上訴人不甘示弱,竟對被上訴人發
動多波攻擊(如正面出拳毆打上訴人、突然從後方矇住被
上訴人雙眼迅速將其後拉倒地、揪住被上訴人衣襟往車道
中、從後方抓住被上訴人衣領向後施力使其倒地、偷襲被
上訴人後腦杓),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出言稱「不要走」、
「怎樣」、「有種把我打死」、「再來啊」、「就要告賠
死你」,甚至以身體頂撞上訴人等挑釁之行為,但此非可
作為上訴人正當化或削弱其行為不法性,且由案發時之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上訴人完全未有還手或攻擊上訴
人行為,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受傷並就
醫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件衝突過程雖未
見被上訴人畏怖怯弱之情狀,但案發時之激情回歸到案發
後冷靜思考時,被上訴人回憶起本事件中遭上訴人揪住衣
襟拉往車道、因汽車急煞而免於危難之情境,以及多次遭
上訴人突襲,最終倒地不起之憤慨,身心自是難安。而案
發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後,上訴人仍聲請再議,歷經相當時日後,方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更令被上訴人心
情難以平復。審酌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終向被上
訴人道歉之情狀,暨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等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萬8,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士軒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上訴人 謝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起
訴事實,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附近公園,攜其幼子及犬隻嬉戲,同日20時許,
因訴外人林素琴發現該犬隻未繫繩奔跑,將之抱往伊的工作
處所,邱士軒見狀上前斥責,因此與伊發生口角衝突,邱士
軒竟出手攻擊伊,致伊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而有下列項目: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60元、②食材損壞6,205元、③停業損失70萬元
、④身心受創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1萬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180元、停業損失5,892元、
精神賠償10萬元等項請求,扣除上訴人已賠償金額3萬元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072元,及自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合法上訴,已生確定)。
二、上訴人承認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2,180
元、停業損失5,892元,惟認原審酌定之精神賠償10萬元過
高,並以被上訴人臉書公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案發後休
養1週,即於111年1月24日在原址設攤,並正常營業至同年4
月14日止,嗣因疫情衝擊、原物料漲幅、自我品質要求等因
素,改以市集擺攤之出攤形式營生,被上訴人將自身因疫情
而改變營業方式,誇大為伊加害所造成之影響,其於臉書抒
發心情之言論內容,與其自述心情低落致不能營業有間,實
難信採;另請審酌本件衝突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以言詞挑釁
或以肢體頂衝伊,對照被上訴人所稱其單純遭毆、當下充滿
恐懼,致不敢工作、身心痛苦等情,實有出入,請求酌減精
神賠償金於5萬元範圍內。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發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112年度簡
上字第26號科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
230頁),應屬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醫療單據為證,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此項支出核屬因傷
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醫及休養期間依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停業損失
5,892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項目,經原審判准給付10萬元,則為
上訴人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請求酌減金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本件衝突肇因於上訴人責問訴外人林素琴為何抱走犬隻
,被上訴人介入調停,告知屬誤會一場,並認上訴人不該
對年長之林素琴叫罵,直言上訴人遛狗未繫繩也有錯,兩
人因此爭辯互不相讓,上訴人不甘示弱,竟對被上訴人發
動多波攻擊(如正面出拳毆打上訴人、突然從後方矇住被
上訴人雙眼迅速將其後拉倒地、揪住被上訴人衣襟往車道
中、從後方抓住被上訴人衣領向後施力使其倒地、偷襲被
上訴人後腦杓),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出言稱「不要走」、
「怎樣」、「有種把我打死」、「再來啊」、「就要告賠
死你」,甚至以身體頂撞上訴人等挑釁之行為,但此非可
作為上訴人正當化或削弱其行為不法性,且由案發時之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上訴人完全未有還手或攻擊上訴
人行為,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受傷並就
醫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件衝突過程雖未
見被上訴人畏怖怯弱之情狀,但案發時之激情回歸到案發
後冷靜思考時,被上訴人回憶起本事件中遭上訴人揪住衣
襟拉往車道、因汽車急煞而免於危難之情境,以及多次遭
上訴人突襲,最終倒地不起之憤慨,身心自是難安。而案
發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後,上訴人仍聲請再議,歷經相當時日後,方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更令被上訴人心
情難以平復。審酌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終向被上
訴人道歉之情狀,暨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等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萬8,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