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韻如
訴訟代理人 鄭忠明

被上訴人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寶珠(民國110年5月17日歿)債權
人,陳寶珠死亡後,由訴外人謝澄和繼承遺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謝澄和因繼承取得之坐落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9、134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所得價金,於112年6月2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上訴人就其中「次序8」本金204萬
元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以年息20%計算為適當。謝澄
和怠於請求法院酌減,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酌減
並依酌減後金額列入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上訴人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3萬4,751元部分應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則以:伊借款204萬元與陳寶珠,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
約定,本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借款與陳寶珠,
違約金亦為每逾1日加付1‰計算,尚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遲
延利息,卻起訴主張其他債權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顯違背
誠信原則。又代位應是債務人本身確實有權利可以行使才可代
位,陳寶珠已過世,被上訴人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
修正):
㈠陳寶珠生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下述抵押權:
⒈107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陳寶珠對
被上訴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
之債務,清償日為不定期,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以年息3%計
算,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1‰,嗣於108年6月11日因清償而塗
銷。
⒉108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4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寶珠於108年6月10日簽發之票
據,約定清償日為109年6月9日,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本金按日加付1‰(下稱系爭違約金)。
⒊108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陳寶珠對上訴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所定最高
限額內之債務,清償日為不定期,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本金按日加付1‰。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對債務人即陳寶珠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陳報系爭抵押債權額為204萬元,違約金
為280萬920元(計算式:2,040,000元×1‰×1373日《違約日數》=
2,800,920元),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債權,分配金額484萬920元(2,040,000+2,800,920)。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以抵押權人身分,提出業已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不爭執事項㈠1所示107年12月14日抵押權設定書
,於112年4月10日陳報債權金額300萬元、利息18萬9,452元、
違約金138萬3,000元,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
分配表列為「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177
萬948元。
⒊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341建號房屋(未登記建物查封)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112年6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
12年7月3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議異之訴,並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㈢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代位謝澄和主張酌減違約金: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所明文。約定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換言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陳寶珠於110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謝澄和外,其餘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寶珠與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網路查詢資料可參(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05號
卷《下稱執行卷》一第21至25、160至161頁),故陳寶珠與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謝澄和繼承。其次,系爭分配表「次
序8」204萬元本金及280萬920元系爭違約金債權全部受分配,
未見謝澄和請求法院酌減系爭違約金,如系爭違約金債權列入
分配,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為保全
其債權,因謝澄和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依法代位行使之
,應屬有據。
㈡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本金為204萬元及違約日數為1,373日並不爭
執,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違約金以本金按日1‰(即年息36.5%
)核計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謹按:
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並不相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
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年息20%。
⑴上訴人辯以:伊與陳寶珠就系爭債權並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故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債權為金錢
債權,未約定遲延利息,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性質
當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倘能遵期清償,上訴人取回
系爭債權之金錢,其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
利息所得。反之,上訴人因債務人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
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然系爭債權
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按日1‰計算,相當於年息36.5%(0.001×36
5=36.5%),亦即系爭債權遲延日數未逾3年,系爭違約金數額
即高過系爭債權本金,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然
高於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應屬明悉。
⑵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於修正後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
次,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
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是故,賠償總
額預定之違約金,雖重在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
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之利得,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
能。況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
,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
據此,審酌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上訴人因債務人履行系爭債權
所受之客觀利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利息固常有逾
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惟就超過部分則屬無效(修正前為債權
人無請求權);上訴人對於陳寶珠之清償能力、系爭不動產價
值等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之風險評估,應為其所得預見;復衡酌
系爭債權清償日為109年6月9日,債務人遲未清償,上訴人此
段期間,以其借貸之價金、預期獲得之利益,未能及時受償之
損害,清償所受之利益;民間放款利率約月息3分(即3%,年息
36%),而系爭債權未約定利息;系爭違約金約定後,國內銀行
存(放)款年利率多未逾5%之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20%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對
此亦表示同意。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
債權超過153萬4,751元部分(2,040,000×20%÷365×1,373《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故上訴人得列入
系爭分配表「次序8」受償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126萬6,169元(
2,800,920-1,534,751),堪予確定。
㈢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
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民法
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息(見不爭執事項㈠3),執行法院未查,乃誤將被上訴人陳報之
利息債權18萬9,452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二優先清償
順位,故上訴人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上訴人本金債權有
約定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容有誤會。
⑵又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未完全受償,此觀系爭分配表
自明,系爭違約金既有過高情事,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請求酌減
,則被上訴人為能增加就債務人責任財產受償金額,代為債務
人向法院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
人之違約金債權雖與系爭違約金約定內容相同,惟被上訴人列
入分配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經剔除上訴人前述系爭違約金
債權,得受分配金額為303萬7,117元(1,770,948《系爭分配表
分配金額》+1,266,169《系爭違約金剔除金額》),主要受償標的
為債權本金,經衡量上訴人因剔除系爭違約金債權所受損害,
並無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除減少債務人債務金額,擴大責任財產清償範圍,並不妨害債
務人或其他普通債權人,日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或代位)違約
金酌減請求。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
、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8」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4,751元部分,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