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吳科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規定。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90,6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
元,依首揭規定,爰定期間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