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簡燦賢律師(民國113年5月17日解除委任)
鄭敦宇律師(民國113年1月23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正義

被上訴人 吳科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各依不真
正連帶關係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部分
;㈢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
佰壹拾柒元部分;暨上開㈠至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
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掌理下列事項: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又刑法第339
條、第335條、第336條、第342條等犯罪,依被害人人數或被
害法益金額,列為重大經濟犯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轄區被害人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此觀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5款、調查
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自明。又是否屬調查局職掌事務
,當視調查之初所得情資為斷,始能及時為相關犯罪防制及國
家安全利益之調查,如無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明知非職掌事務仍
予受理,自不因調查結果非屬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所列事項,
致先前證據調查程序違法,當屬明悉。查,上訴人因涉嫌侵占
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353號提起公訴在
案,有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63頁,下稱刑案)。被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下稱調詢)稱:上訴人戊○○(與
上訴人丙○○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說訴外人即我哥哥吳
明霖欠他2、3百萬債務,只要我賣掉花蓮縣花蓮市福安段(本
案涉及土地均同地段,下略)1617、16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地),就不再找我麻煩。後來系爭地賣給訴外人己○○,買賣契
約價金是2,54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清償吳明霖債務後
,應該還會剩很多錢給我,但我遲遲等不到上訴人進行結算,
最後說剩9萬261元要給我,我很生氣,懷疑上訴人虛構吳明霖
債務,賺取不法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依其於調
詢指訴內容,被害金額已逾千萬(2543萬元-9萬216元),則調
查局予以受理並著手調查、約詢利害關係人,無違上開規定,
調查結果之被害金額雖未逾千萬,然無證據證明承辦人員於調
查之初即知非調查局職掌事務仍予受理之惡意,復查無其蒐查
手段有侵害人格權、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事
,所為證據調查程序自屬合法。刑案證據既非違法蒐集之證據
,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卷二
第61頁),證據適格性並無疑義,則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本
件上訴人涉及之刑事犯罪為普通財產犯罪,非屬調查局職掌事
項,調查局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戊○○於107年間,向伊訛以吳明霖積欠其債務300萬元(下稱吳明
霖債務)為由,要求伊與家人處理,伊不堪騷擾並陷於錯誤,
遂於107年6月24日授權戊○○出售系爭地及其上建物,與家人所
有1615、1618、1620地號土地,並同意戊○○得在吳明霖債務範
圍內收領買賣價金;另經戊○○介紹,委任丙○○處理土地買賣過
戶、收付、保管買賣價金及相關事務。嗣系爭地以2,543萬元
出售己○○,經扣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餘款應返還與伊,詎上
訴人迄今拒不歸還而共同侵占之,致伊受有1,064萬3,350元損
害(僅先請求580萬5,462元)。
㈡⒈丙○○受伊委任處理土地過戶、收受及保管買賣價金等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吳明霖縱有積欠戊○○債務,
卻交付戊○○遠高於吳明霖債務金額之價金,並虛列仲介費用10
0萬元,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1,064萬3,350元損害(僅先請求580萬5,462元)。
⒉另丙○○浮報代書費用19萬4,538元,並擅自從保管之系爭地價
金扣除,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部分價金。
㈢為此,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上開㈡1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上開㈡⒉
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80萬5,46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丙○○應給付伊580萬5,4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之給付,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上訴人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丙○○應給付伊19萬4,538元,及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
㈠丙○○:
⒈是戊○○委任伊辦理系爭地過戶事宜,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
關係,伊收取系爭地價金,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
約定收取並轉交戊○○,戊○○與自己的金錢混同後,再用以清償
對伊之408萬元債務,伊並無不法。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伊收取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
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係特別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宜,戊○○請伊協助
尋找買家時,伊已告知會收取100萬元仲介費,後來伊請訴外
人庚○○仲介成交,戊○○得決定由買賣價金支付100萬元仲介費
,故伊收取仲介費並未違法。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浮報19萬4,538元代書費,惟其中18萬5,000元
係戊○○委任伊排除系爭地越界建築及處理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
,伊無任何侵占行為。
㈡戊○○:縱認被上訴人未取得足額買賣價金(假設語),係因丙○
○未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丙○○委託庚○○找尋買家方順利出售
系爭地,依常情本應支付仲介費用。又系爭地實際交易總價為
2,043萬元,伊僅受領197萬3,350元,均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吳明霖債務,至其餘買賣價款,伊並未收受。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本息;㈡丙○○應給
付411萬0,261元本息;㈢上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於411萬0,261
元範圍內,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
責任;㈣丙○○應給付19萬4,53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上開判命給付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至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第329頁),並依卷證
及論述方式而為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戊○○於107年6月24日簽立授權書(下稱A授權書),
由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875、805、950、887、890、891、11
77、1522、1617、1619地號土地及花蓮市○○街00○0號建物,未
約定報酬,「授權事項」欄位記載:
 本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此為證。
 出售不動產時:處理債務(按:誤載為「物」)由被授權人
  收領價金(註:此句為被上訴人手寫)
 ☑被授權人得代理授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
  代理授權人簽署、用印。
 ☑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事
  宜。
 ☑受領定金、買賣價金、辦理不動產移轉、點交房地事宜。
 ☑受領買賣價金時,被授權人有權指示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公司
  將買賣價金匯至第三人帳戶等相關事宜。
 ☑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
 ☑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
㈡被上訴人委任戊○○為代理人,於107年9月1日與己○○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戊○○代理被上訴人於其上簽署「丁○○」,並有如下約
定(甲方:己○○、乙方:被上訴人):
⒈價金:2,543萬元整(戊○○爭執實際價金為2,043萬元)。
⒉買賣標的:系爭地。
⒊第14條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期款雙方合意由丙○○全權代為收
受,待本標的物依法繼承及處理花蓮二信假扣押登記後,餘款
再行交付乙方代理人。
⒋最末頁「地政士欄」記載丙○○之姓名,並蓋有「丙○○地政士84
台內地登記第14453號」印章,頁尾並載有丙○○經營之「茂榮
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字樣。
⒌最末頁「賣主乙方欄」係由戊○○代理簽名。
㈢戊○○於107年9月13日與丙○○簽立授權書(下稱B授權書),就A
授權書所載875地號等土地,由戊○○授權丙○○收領其中買賣價
款195萬元整,上訴人均於上親自簽名。
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地買賣價金可扣除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㈤己○○給付系爭地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
㈥系爭地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指定登記為訴外人營豐
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所有,惟被上訴人除取得不爭執
事項㈦2所示民事勝訴判決外,迄今尚未在本件買賣中取得任何
款項。
㈦相關案件:
⒈刑案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買賣指訴上訴人涉嫌共同侵占,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
⒉民事部分: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己○○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保留款,經花蓮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8,33
2元確定。
㈧除被證4、被證4補充、被證12(見原審卷一第187、217頁、卷二
第171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
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3
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抗辯: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間即取得系爭地買賣收支明細
表(原審卷一第339頁,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證人即其事務
所員工乙○○亦證稱其係於108年5月28日之後2星期,將系爭收
支明細表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經查,系爭收支明細表
僅記載買賣價金收支,並無如原證4(原審卷一第341頁)應退還
被上訴人9萬261元之記載;而丙○○係於108年8月13日始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告知應退款僅9萬261元(刑案他字卷一第5
7頁),被上訴人於受領該存證信函後至其於110年7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5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調詢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2,543
萬元,清償吳明霖債務後,應該還會剩很多錢給我,但我遲遲
等不到上訴人進行結算,最後剩9萬261元要給我,我很生氣。
我懷疑上訴人虛構債務騙我,賺取不法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4
35至437頁);乙○○於本院證稱:我將系爭收支明細表交給被上
訴人時,他沒有任何反應,只有說好、點頭。我沒看過被上訴
人來事務所說上訴人侵占、詐欺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
;足知被上訴人於108年取得系爭收支明細表時,因無法與上
訴人進行結算,尚不知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認被上訴
人迄109年12月21日製作調詢筆錄時,始認識上訴人行為之違
法性,迄其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2年時效
。另,乙○○係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最後1筆是「108年
5月28日」,我通常的習慣會結案後1星期通知當事人來領取,
所以依我的印象,應該是108年5月28日之後2星期內,將該明
細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乙○○於113年3月26
日本院作證已時隔近5年,所述時間全憑印象,復與時效爭議
時點甚為接近,實難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之認定。
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
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
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
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
3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32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
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
。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534條但書所
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
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3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委任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因遭戊○○
詐騙,同意其得在吳明霖債務範圍內收領價金,故伊與戊○○間
僅就此存在無償委任關係等語,戊○○則稱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系爭地買賣事宜並簽立A授權書,其上所載內容均經被上訴
人同意授權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簽具A授權書,委任戊○○出賣系爭地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兩
造並不爭執;依A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授權範圍為:「本人授
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是其對戊○○就系爭地買賣授與事務處
理及代理權,應屬無償之特別委任,依上開說明,戊○○本得為
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於刑案稱:系爭地買賣事宜是上訴人在處理,他們與
己○○如何洽談,我不清楚,最後是乙○○說結算後,剩9萬261元
要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
卷一第21至26頁),亦係由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契
約書上簽署「丁○○」(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除簽立A
授權書外,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
、價金收取等事宜;另系爭地所有權業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營豐建設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被
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地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戊○○A授權書所載☑事項,應屬明悉。
⑶基上,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戊○○向其催討吳明霖債務始委任
戊○○出售系爭地乙節,戊○○並不爭執,復稱:這是我跟別人借
的,別人也會討債,我賣系爭地就是要快點還錢給別人,不然
我利息卡死,我有用系爭地部分價款受償吳明霖債務等語(原
審卷二第249、255、271頁);足知被上訴人當時實乃被動出售
系爭地,並無售地牟利之積極性,反觀戊○○卻有售地受償吳明
霖債務之利益、動機與迫切性(遭人討債、無法負擔利息),是
從當時客觀背景與條件,A授權書「授權事項」所載☑事項(見
不爭執事項㈠),依當事人真意,應屬被上訴人對戊○○特別委任
權限之限制。
⑷至A授權書被上訴人手寫記載「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
部分,被上訴人於刑案明白陳稱:戊○○說吳明霖欠其債務,我
有授權戊○○領取300萬元價金。我於A授權書上寫「處理債物由
被授權人收領價金」,是丙○○叫我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頁),核與證人吳錦秀於刑案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
國小對面全家超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
賣土地,當時有講好只能在300萬元內抵銷吳明霖債務等語(本
院卷二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以A授權書授權戊○○得自系
爭地買賣價金中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至被上訴人
主張:吳明霖債務係戊○○所虛編,致伊陷於錯誤,方授權戊○○
得領取300萬元價金等語,然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就戊○○
此部分詐欺事實仍未為舉證(本院卷一第366頁),尚乏所據,
應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與戊○○就系爭地買賣屬無償之特別委任關係,
並以A授權書所載☑事項為其權限之限制,亦即被上訴人授權範
圍以A授權書所載☑事項為限,並同意戊○○得以系爭地買賣價金
中收領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應堪認定。
⒋丙○○抗辯:A授權書屬特別委任,戊○○為了達成被上訴人委任出
售系爭地之目的,得為一切必要行為,應包括尋找買家,依一
般交易習慣,介紹土地買賣可收取仲介費用,戊○○自得決定由
買賣價金支付仲介費。伊當初有跟戊○○說會收取100萬元仲介
費,由伊與庚○○均分,但戊○○後來要求他也要分配仲介費,所
以伊有權取得35萬元仲介費等語。查:
⑴戊○○於刑案稱:丙○○跟我講要給庚○○仲介費,但沒有明確說多
少錢,我全權由丙○○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於原審復
稱:我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我可以拿仲介費。我與丙○○沒有討
論要給庚○○多少仲介費,我是說人家該賺的,你要給人家。我
與庚○○沒有討論仲介費的,也不知道支付庚○○100萬元仲介費
事,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與庚○○碰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48至24
9頁),可知戊○○與丙○○就仲介費金額及如何計酬,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及戊○○亦未曾與庚○○討論仲介費事宜。
⑵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屬無償且有限制之特別
委任,依A授權書之記載,並未包括授權戊○○尋找仲介買賣系
爭地,則戊○○逾越授權範圍而應允丙○○仲介費事宜,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其次,依「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一
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通常是根據成交價向賣方收取「仲介
費4%」,本件賣方(被上訴人)需支付之仲介費可能高達100多
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地買賣過程既立於被動地位,戊○○卻有
售地取償吳明霖債務之強烈動機,對於系爭地能否出售,甚具
利害關係,堪認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時,應係信任戊○○會自
行積極尋找買家以從中獲利,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高額仲
介費進而授權戊○○得委請仲介居間買賣之真意。
⑷又民法第533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委任人之利益,戊○○將仲介事
宜全權交丙○○處理,對仲介費金額、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均
未約定,事後竟復從中拿取35萬元作為自己分紅(原審卷二第2
48、271頁),參以其具有積極售地以從中獲利之動機,堪認戊
○○就仲介事務之處理,顯非為保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非屬
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必要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地之仲
介費。故丙○○抗辯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
,應包括尋找仲介,故系爭地價金應扣除100萬元仲介費等語
,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委任丙○○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之認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丙○○為土地代書,於本件受伊委任處理系爭地
買賣過戶、收付、保管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包括繳付遺
產稅、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建隆
銀行貸款等)等語。丙○○抗辯:是戊○○委任我辦理系爭地過戶
事宜,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伊收取系爭地價金,
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收取並轉交戊○○等語。
⒉經查:
⑴丙○○對其為代書,及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戊○○與己○○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均在場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之戊○○於刑案調詢
稱:A授權書「授權事項」欄勾選及手寫加註「處理債物由被
授權人收領價金」這是我與丙○○一起找被上訴人協調,請他同
意授權我代理處理土地買賣業務,又因吳明霖債務,丙○○建議
由我一併代收系爭地價金及代為清償債務,所以才在授權書手
寫加註授權事項。丙○○是專業代書,故契約及授權書內容均由
其來指導或填寫,土地移轉登記及所有附隨的業務如跑件、繳
納稅捐、規費、仲介費、代書費及所有必要支出款項等,也是
丙○○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79頁),於
原審復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地買賣過戶、費用代收、保管土
地價金等事務,委託丙○○等語(原審卷二第240至241頁);吳錦
秀於刑案亦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
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賣土地等語(本院
卷二第266頁);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是我經手過
或丙○○告知我的,我於結案後,通知被上訴人來領取系爭收支
明細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而系爭收支明細表記載明細包
括系爭地分期價金何筆由何人收取、保管、支應何費用及代書
費(原審卷一第339頁);基上,堪認丙○○對系爭地買賣經過始
末,非但在場且參與甚深,應清楚知悉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
委任戊○○之範圍,嗣戊○○委任丙○○辦理系爭地移轉登記、保管
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時,縱未再次表明係被上訴
人代理人,然丙○○依其參與情形,應可推知戊○○係隱名代理被
上訴人為之,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乙○○既將系爭收支明
細表交予被上訴人,益徵丙○○對委任人為被上訴人乙節,並無
誤認;則其抗辯:系爭地移轉登記等事務係戊○○委任伊辦理,
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期款雙方合
意由丙○○全權代為收受,待本標的物依法繼承及處理,花蓮二
信假扣押登記後,餘款再行交付乙方代理人(即戊○○)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㈡3),經對照A授權書,可知上開約定內容未逾
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事務範圍,戊○○自屬有權代理;丙○○既
於簽約時在場並於契約簽名,之後亦與戊○○共同簽收己○○清償
價金之支票,有己○○於刑案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於原審提出
之簽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至403頁、卷二第126、217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兌現價金支票之舉,堪認被上訴人確以
上開約定委任丙○○收取、交付及保管系爭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已屬明灼。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丙○○處理系爭地買賣移轉登記、
收受保管、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包括繳付
遺產稅、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建隆貸款等)等語,應屬可
採。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超收代書
費18萬5,217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丙○○於本件之合理代書費用應以其提出之被證9、
10、上證29所列之費用合計5萬4,284元為據,卻向伊收取高達
23萬9,501元之代書費用,足徵其有虛報之實,應給付伊代書
報酬費用差額19萬4,538元。又丙○○上訴後,始稱其中18萬5,0
00元,係處理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系爭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
應非屬實等語,丙○○則抗辯:本件代書費用為23萬9,501元,
其中18萬5,000元,係戊○○與伊約定處理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
系爭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等語。
⒊經查,從被上訴人授權丙○○處理事務範圍,可知丙○○僅得請求
一般執行代書業務(含已支出必要規費)之合理報酬,應屬明
悉。依丙○○所提出被證9、10及上證29(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
91至301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合計5萬4,284元(即附
表一編號5),是除被上訴人自認得扣除上開5萬4,284元代書費
用外,丙○○就其餘代書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可請求之報酬費用為5萬4,284元,應屬可採

⒋至丙○○抗辯:被上訴人委託伊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系爭地上雜
物之勞務費用18萬5,000元等語,查:
⑴戊○○於本院稱:我有委任丙○○處理系爭地之地上雜物及排除越
界占用,丙○○叫其助理甲○○去處理。己○○說別人出價近90萬元
,要我去找便宜的,我就去找我朋友「金連盛」(音同)回收商
,後來以48萬元清除地上雜物。除了上開48萬元,我沒有說要
另外給丙○○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證人即丙○○員
工甲○○於本院證稱:我是依丙○○指示去處理地上雜物及排除占
用。我沒有看到丙○○與地主談,不清楚丙○○是跟誰約定的,也
不知道約定多少報酬,但丙○○有提到他是與吳錦秀談的。我後
來是找「金連盛」(音同)來清運地上物,費用約48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丙○○約定勞務費
用。
⑵其次,己○○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另分別向吳錦秀、吳其
旭、吳奕欣購買1615、1620、1618地號土地,且己○○已從系爭
買賣契約保留款150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清運費16
萬6,667元,有己○○調詢筆錄及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420至425頁、卷二第203頁);觀之
丙○○提出之現場圖(本院卷一第393頁),系爭地中之1619地號(
被上訴人所有),與1618(吳奕欣所有)、1620(吳其旭所有)地
號土地相鄰,3筆土地均與「成功街」、「福建街」相接,162
0地號土地面積明顯大於1619地號土地,則丙○○所稱排除「成
功街」、「福建街」住戶無權占用(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
是否係占用系爭地抑或1618、1620地號土地、究係己○○或上開
土地所有人何人委託處理等節,均屬不明,能否逕將勞務費用
全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容非無疑。
⑶參之甲○○係稱:丙○○說他與吳錦秀商談此部分事宜,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委託丙○○處理系爭地之地上雜物清運及排除占用並約
定勞務費用18萬5,000元之事實,故丙○○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⒌基上,丙○○於本件可請求之代書費用為5萬4,284元,因丙○○抗
辯本件代書費用為23萬9,501元而可於代為收取之系爭地價金
中扣抵,兩者差額18萬5,217元(239,501-54,284=185,217,下
稱系爭超收費用),已為丙○○收取,該金額既非代書報酬費用
,仍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丙○○自負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8萬5,
217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
140頁),故關於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為有理由。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
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
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
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之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丙○○經手價金,
事後為戊○○以不法手段相互掩護並欺瞞伊,分別由丙○○收取20
0萬元、208萬元,戊○○收取20萬元、80萬元、500萬元及56萬3
,350元,計1,064萬3,350元(僅先請求5,805,462元)後予以
侵占,上訴人所為核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
損害等語。丙○○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刑案坦承同意讓戊○○拿取
300萬元價金。而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收取價金
並轉交戊○○,戊○○與自己的金錢混同後,再用以清償對伊之40
8萬元債務,難謂有何不法。被上訴人係特別委任戊○○處理系
爭地買賣事宜,戊○○請伊協助尋找買家時,伊已告知會收取10
0萬元仲介費,故伊收取仲介費並未違法。戊○○抗辯:丙○○委
託庚○○找尋買家,才順利出售系爭地,依常情本應支付仲介費
用,又系爭地實際交易總價為2,043萬元,伊僅受領197萬3,35
0元,均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吳明霖債務,除此之外,伊沒有
收受其餘買賣價款等語為辯。
⒊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
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
○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
⑴丙○○於刑案先稱:A授權書雖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但我一直沒
注意,有關「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部分,這是被上
訴人應戊○○要求寫的,我在旁邊沒有留意等語(原審卷一第411
頁),嗣復稱:我以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戊○○處分價金等語(原審
卷一第480頁),倘丙○○未留意上開手寫記載及協商過程,又為
何會以為被上訴人同意戊○○處分價金,前後齟齬,已非可信。
⑵被上訴人於刑案陳稱:戊○○說吳明霖欠其債務,我有授權戊○○
領300萬元價金。我於A授權書上寫「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
價金」,是丙○○叫我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查:
①戊○○於原審證稱:A授權書上關於「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
金」這一段,我不知道。我拿取系爭地價金,一定要經過丙○○
,有一次我要跟丙○○拿錢,丙○○說我額度到了,不能拿了,表
示我的額度拿到300多萬元,不能拿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50、2
55頁)。
②吳錦秀於刑案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
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賣土地,當時有
講好只能在300萬元內抵銷吳明霖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有A授權書等
語(原審卷二第118頁)。
③丙○○於刑案坦稱:戊○○約於107年5、6月找我,一起去找被上訴
人、吳錦秀等地主,請他們授權戊○○出賣名下土地等語,於本
案復自承戊○○於107年9月前欠其150萬元債務(本院卷二第173
頁),嗣亦以系爭地價金清償戊○○欠其之債務,則戊○○究能處
分多少系爭地價金,攸關戊○○得清償多少對丙○○之債務。
⑶依上,審酌丙○○為專業代書,對土地買賣事務應為熟稔,而A授
權書內容攸關日後系爭地買賣時戊○○可否代理被上訴人為相關
處理,是就系爭地買賣相關之法律文件,理應注意,既於被上
訴人簽具A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均在場,戊○○等人應
無不諮詢專業代書丙○○之理;A授權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可見丙○○看過A授權書非止1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
定分期價款均先由丙○○代為收受,戊○○有權處分多少價金,與
其對戊○○之債權能否獲償,顯具利害關係,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基上,足認丙○○應明白知悉戊○○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買賣系
爭地之事務範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僅同意
戊○○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故而應知戊○○逾此範
圍之價金處分行為具不法性。
⑷至戊○○雖於刑案稱吳明霖債務為320萬元,於本案原審所稱其可
向丙○○拿取系爭地價金額度為310萬元、300多萬元(原審卷二
第251、255頁),前後並非一致。惟考量戊○○既曾與被上訴人
、吳錦秀協商,最後取整數300萬元為計,尚非違常;參以戊○
○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其得收領處分之金額逾300萬元,於原審
前後所述額度復非一致,語氣非堅,故被上訴人主張僅同意戊
○○得收領處分系爭地價金300萬元,應屬可採,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侵害行為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⑴己○○給付系爭地價金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㈤),循此,可知丙○○收取附表二編號1、3、4、8
所示買賣價金之金額合計528萬元,戊○○收取附表二編號2、6
、7、9所示買賣價金合計656萬3,350元。又上訴人均稱丙○○有
將上開領取金額中之6萬元交付予戊○○,且有提出收據1紙為證
(原審卷一第191頁)。是故將該金額增減調整後,丙○○收取
金額為522萬元,戊○○則為662萬3,350元,合計金額1,184萬3,
350元,堪可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1,184萬3,350,經扣除:
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費用、被上訴人同意戊○○收取300萬元
抵償吳明霖債務、丙○○應返還之系爭超收費用18萬5,217元,
餘款773萬3,611元(11,843,350-(670,238+200,000+54,284)-3
,000,000-185,217=7,733,611),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迄今拒不返還,已具侵占應返還款項773萬3,611元之客觀事實
表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被上訴人利益。丙○○雖抗辯:依A授
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其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戊○○等語;惟戊
○○僅為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價金應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丙○○交付,上訴人亦均有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認定。
①丙○○抗辯得扣除100萬元仲介費,並非可採。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系爭地,被上訴人與丙○○間
不成立居間契約等語,丙○○則以:被上訴人全權授權戊○○處理
系爭地買賣事宜,故就仲介部分,其居間報酬也是直接與戊○○
約定,並經戊○○應允,故此部分,伊應有權取得仲介費等語為
辯。查:
戊○○與丙○○就仲介費金額及如何計酬,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與
戊○○亦未曾與庚○○討論仲介費事宜,且A授權書為無償、有限
制之特別委任,被上訴人僅授權戊○○得為A授權書所載☑事項及
收領處分300萬元價金,並未授權戊○○尋找仲介買賣系爭地,
戊○○逾越授權範圍而應允丙○○仲介費事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說明。而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
授權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
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得領取300萬元以清
償吳明霖債務,自當知悉授權範圍並未包括委任戊○○尋找仲介
買賣系爭地,故縱戊○○應允丙○○仲介費,亦應由戊○○本人支付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屬明悉,故被上訴人與丙○○間不成立
居間契約,堪可認定。
再者,丙○○於刑案稱:我與庚○○約定仲介費100萬元,但戊○○說
他也要分,後來我們3人協議庚○○拿50萬元,戊○○拿35萬元,
我則拿15萬元,這是戊○○的主張等語(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
,於本案先稱:庚○○35萬元、戊○○35萬元,我30萬元等語(原
審卷一第210至211頁),嗣再改稱:當時說要給庚○○40萬元、
戊○○分35萬元,我是2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所
言不一,已難盡信。另查:
A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地主,我當時針對系爭地賣方
是丙○○,丙○○說「你找買方,介紹費40萬元」,40萬元是包括
福安市場裡面3筆不同地主的仲介費。我負責找買方,我直接
找己○○,他說喜歡這塊地,我就把他帶到丙○○代書事務所,由
他們兩個人洽談,戊○○沒有在場。我與被上訴人、戊○○都沒有
洽談過仲介費的事。我、丙○○與戊○○也沒有商討過如何分配仲
介費的事。最後丙○○只匯給我2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2至23
3、235至237、240頁);己○○於原審證稱:是庚○○介紹我去買
系爭地的,以後就是戊○○在喬,以前不認識丙○○,是簽約後才
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
之,居間人為庚○○,則上訴人支領仲介費,已屬無據;另丙○○
僅給付庚○○25萬元仲介類,且係包含1618(吳奕欣所有)、1619
(被上訴人所有)及1620(吳其旭所有)地號土地仲介費,該款項
是否已由其他地主支付、何以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均屬有疑

B參以戊○○於原審證稱:我與丙○○、庚○○沒有討論如何分配仲介
費,但丙○○有說要給我吃紅幾萬元,多少錢我忘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248至249頁),丙○○既知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系爭地
買賣事宜係屬無償,何以戊○○得以從中「分紅」,實屬匪夷。
C是以,兩造既無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客觀上復無居間行為,
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得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庚○○之仲介費
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擅自從系爭地價金拿取100萬
元作為其2人與庚○○之仲介費,即屬無據,故丙○○抗辯100萬元
仲介費應予扣除,並非可採。
②丙○○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及附表
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票款,是戊○○欠伊債務,伊將價金交
予戊○○,戊○○與自己的錢混同,再用以清償對伊之負債,並無
不法等語。惟:
除前述委任丙○○合理報酬外,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
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
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得領取300萬元 以
清償吳明霖債務,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
同意以系爭地價金清償戊○○對丙○○債務之事實,則戊○○
以逾300萬元價金清償對丙○○債務部分,自屬不法,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
參以戊○○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等
語(原審卷二第245至246頁),且上開2紙支票皆存入附表二「
資金流向」欄所示丙○○農會帳戶兌現,自無與戊○○金錢混同之
情形,故丙○○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己○○如數給付,且
除保留款外,其餘價款均已由上訴人收取等語。戊○○抗辯:系
爭地每坪為11萬元,買賣價金應為2,043萬元。附表二編號7所
示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己○○跟伊去銀行兌現
後,伊當場將現金全數轉交己○○等語,並以系爭收支明細表、
戊○○與庚○○於112年3月2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原
審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77頁、證件袋內)。惟查:
系爭地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扣除150萬元保留款,其餘2,393
萬元價款流向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00萬元支票確於107年12月
18日存入戊○○所有花蓮一信帳戶,戊○○當日有領出該500萬元
,乃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至
399頁)。
己○○於原審證稱:伊以2,543萬元購買系爭地,我沒有跟戊○○去
銀行兌現系爭500萬元支票,戊○○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等語(
原審卷二第118、128至129頁);另觀戊○○所提其與庚○○之譯文
雖記載(原審卷二第277頁):
 戊○○:妳知道坪數,1坪就是11萬。
 庚○○:對阿,其他的我不知道。
 然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丙○○直接跟己○○談價錢,沒有跟我講
系爭地要賣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36頁),足知庚○○對於簽
約時買賣雙方約定價金過程,並不清楚,而庚○○於上開譯文中
亦未附和戊○○所稱價金減少之事,自難證明簽約後,契約當事
人有同意變更契約以減少價金之事實。
系爭收支明細表雖記載「00000000(0000-000=2043)」(原審卷
一第339頁),惟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總價金減少
500萬元,是依照戊○○的意思紀錄,然後依戊○○的意思將系爭
收支明細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收支明
細表所載總價金減少500萬元,既僅憑戊○○之意記載,實難證
明被上訴人或戊○○與己○○事後有約定減少價金之事實;而系爭
500萬元支票既存入戊○○所有金融帳戶兌現,其復未能舉證交
付500萬元現金與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乏其所據,
尚非可採。至戊○○稱:己○○有將500萬元存入公司,請證明我
的清白等語。惟己○○於原審已證稱:我沒有將500萬元交給公
司會計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戊○○復未具體指明調查證據
之內容,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空泛,不應准許。
⒌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丙○○自陳戊○○於107年9月前欠其150萬元債務,嗣復以系爭地價
金之一部清償戊○○對其債務(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又於被
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在場,依戊○○、吳錦秀上開於刑案所述簽
立A授權書過程,可認丙○○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4日簽立A授權
書時,已知悉戊○○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吳明霖債務之事,嗣後復
請庚○○介紹買家己○○,處理移轉登記、地上雜物清理、排除無
權占用等事宜,足見丙○○於系爭地交易,深具利害、參與甚深

⑵丙○○於原審自承:戊○○於107年間單純向伊借款150萬元,之後
陸續預支款項,他每次都臨時要錢,就是用這個價金先墊給他
等語(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參以戊○○稱:我每次向丙○○拿
錢就要簽名,有一次要拿比較多,丙○○說「你不能拿,你已經
沒有」,是指我的額度拿完了,而不是價金領完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251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為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款,係由丙○○收取,有現金傳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之分期價款,亦
由丙○○全權代為收受;依上,可知系爭地價金之收付,主要由
丙○○掌控。
⑶乙○○於本院證稱:丙○○於107年12月14日拿了1張己○○開給被上
訴人的500萬元支票給我,說己○○要他存入自己帳戶,再領現
金給戊○○,丙○○說不能這樣,請我將該支票還給己○○;我把支
票還給己○○後,有跟戊○○說己○○會跟他聯絡,戊○○同時交待我
,交給被上訴人的買賣總價要減少500萬元。我不記得丙○○有
無同意或確認系爭收支明細表,也不記得丙○○是否知道戊○○要
求我減少500萬元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審酌乙○○
於刑案證稱:我於104年間起,在丙○○經營之茂榮聯合土地代
書事務所擔任地政士助理迄今。我紀錄原審卷一第183頁表格
內容係經丙○○同意等語;經對照原審卷一第183頁表格與系爭
收支明細表雖略有出入,然依乙○○所述,可知其僅為丙○○之助
理,系爭地買賣收支明細,應需經丙○○同意,系爭收支明細表
無故減少高達500萬元價金,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乙○○應
無不告知丙○○即擅自變更之理,故乙○○於本院涉及丙○○之證述
皆推稱「不記得」,容係坦護之詞,堪認丙○○就系爭收支明細
表減少500萬元價金之事實,當屬知悉。
⑷丙○○自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是清償
戊○○欠其債務。吳其旭所有1620地號土地出售後,同意給付戊
○○153萬元,伊也有參與1620地號土地出售,戊○○同意分給伊3
5萬元,故附表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包括上開戊○○應允
之35萬元等語,並提出手寫對帳單(被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
吳其旭承諾書為據(原審卷二第171、17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丙○○代書事務所內帳、系爭收支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
原審卷一第339、343、396至397頁),丙○○應知戊○○於領取附
表二編號2、6所示支票票款後,其所得處分之300萬元價金額
度業已用罄(即附表二編號1之200萬元清償欠丙○○債務+20萬元
《附表二編號2》+80萬元《附表二編號6》=300萬元)。至此,上訴
人均明知被上訴人乃被動出售系爭地,除前述本院認定丙○○可
得之合理報酬費用外,被上訴人僅同意戊○○領取處分300萬元
價金,並未同意支付上訴人報酬、仲介費及以系爭地價金清償
戊○○對丙○○之債務,系爭地價金餘款773萬3,611元應返還被上
訴人,如前所述。然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巧立名目,
由丙○○虛編100萬元仲介費,擅自從中分紅,甚至明知戊○○應
允之吳其旭土地案分紅款,與系爭地毫無聯關,亦擅從系爭地
價金中扣除,在在足徵上訴人對應返還之價金餘款,顯已據為
己有,以所有人自居而恣為處分、朋分,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
灼。
⑸此外,對照原審卷一第183頁明細表與系爭收支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339頁),可證丙○○明知系爭500萬元支票由戊○○領取,竟
藉被上訴人未參與簽約過程而不知價金之機會,既知系爭收支
明細表減少500萬元價金及刪除戊○○領取該筆價金之紀錄,卻
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藉以掩飾戊○○侵占價金事實。上訴人對前
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金,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除因另案
起訴己○○部分勝訴而得取回部分保留款外(見不爭執事項㈦2),
於系爭地買賣中未獲分文,顯違常理。
⑹基上,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占應返還被上訴人773萬3,61
1元價金之故意,彰彰甚明。而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互相利用
、彼此支持,以達不法侵占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顯係故意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未
取得773萬3,611元之損害,俱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侵權行為要件,無論其等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均因各人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之
情,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773萬3,611元之損害,僅於580
萬5,462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11萬
261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買
賣,委任丙○○收取並保管買賣價金,丙○○自負有應將所收取之
系爭地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丙○○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及附表
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票款,是清償戊○○欠伊債務等語。查
,戊○○於刑案稱:我欠丙○○約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
,固可認戊○○對丙○○有300萬元債務。戊○○既就300萬元價金具
處分權,於此範圍內清償對丙○○之債務,應無不法。逾300萬
元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丙○○擅自用以清償戊○○對己之
債務,即屬無據。
⒊從而,丙○○共收取522萬元價金,經扣除附表一編號2、3、5所
示費用、戊○○以300萬元價金清償對其債務及系爭超收費用18
萬5,217元後,剩餘之111萬261元自應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丙○○給付111萬261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140頁),
故關於第544條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5,46
2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丙○○給付其111萬26
1元,為有理由,前者部分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後者為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但均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價金,兩者
間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個別之法律關係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於111萬261元範圍內,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
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給付而未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
上訴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送達丙○○
,於110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
第33、35頁),戊○○部分經10日即110年8月20日發生效力,則
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戊○○)翌
日即110年8月21日起,及請求丙○○給付超收之代書費用部分自
送達丙○○翌日即110年8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
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丙○○,業經丙○○自承在案(原審卷二第33
8頁),故其請求丙○○給付111萬261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丙○○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㈡丙○○應給付1
11萬261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㈢丙○○應給付18萬5,217元
,及自110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於111萬261元範圍內,其中一上訴
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㈡、㈢之請求,各判命丙○○應給付411萬261 元、19萬4
,538元,各減應判准之111萬261元、18萬5,217元部分),原審
判決丙○○敗訴,於法未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
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明細):
編號 扣除項目 金額 1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保留款 150萬元 2 遺產稅及滯納金 67萬238元 3 1616地號土地處理費用(註:161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平方公尺,108年4月10日與1615、1617、1615地號土地,合併為1615地號) 20萬元 4 吳建隆銀行貸款 1,208萬6,650元 5 代書費用(含規費) 5萬4,284元 合 計 1,451萬1,17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資金流向 1 107年9月1日 250萬元 支票(票號WA0000000號) 107年9月4日存入丙○○所有花蓮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農會帳戶)。 2 107年11月5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5日存入訴外人陳志豪所有花蓮一信帳戶,陳志豪提領後交付給戊○○。 3 107年11月14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19日存入丙○○農會帳戶。 4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丙○○代書事務所員工邱湘琪提領兌現後,交予丙○○助理乙○○。該金額有拿去支付遺產稅加滯納金共67萬238元。 5 107年11月28日 1,208萬6,650元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父吳建隆積欠銀行貸款債務。 6 107年11月29日 8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林筱培提領後,交付戊○○。 7 107年12月13日 50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8日存入戊○○所有花蓮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於當日領出該500萬元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 208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8日存入丙○○農會帳戶。 9 107年12月14日 56萬3,350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4日後某日由戊○○領取該支票後,再交付給訴外人管玉財提示兌領,以清償戊○○對管玉財之債務。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