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立芳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思伶
歐陽百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伊合法終止,請求被上訴
人應遷讓返還房屋及連帶給付欠繳之租金,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伊等受有損害,於本
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起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伊所有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
訴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押租金62,000元,後
兩造合意將租期延至113年11月14日(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起拒絕給付租金,伊依系爭租約第
21條約定,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收受信
函;嗣於112年5月22日以花蓮○○街郵局30號存證信函,以被
上訴人欠繳租金達2期以上,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欠繳
租金,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繳租,伊再於112年6月8日以花
蓮○○街郵局4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信函。被上訴人雖以伊未能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被上訴人不配合
修繕,不能歸責於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21條及民法第
453條規定、系爭租約附加條款及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第455條規定,暨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4,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00元(見
原審卷第117頁,關於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生
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系爭房屋陸續發生漏
水現象,上訴人雖請人修繕,但都無法修復,且修繕方法需
要打掉系爭房屋4樓一半的天花板,嚴重影響伊等居住權益
,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租賃本旨之房屋,伊等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難認無據,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不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因反訴
被告即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賃本旨之房屋,於111年3月起至
112年6月止(15個月),受有包括系爭房屋1、2樓營業收入
、2、3樓套房轉租收益之損失,合計468,000元;又上訴人
提前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有冷氣、油漆、
門面裝潢、大門電子指紋密碼鎖、地下室門、4樓房門訂作
、4樓陽台遮雨帆布等設備裝修之投資損失,合計159,120元
等情(計算式參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309頁
),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等627,120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最終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2
,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另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等627,120元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並依卷證
資料酌修文字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約定期間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
止,月租金31,000元、押租金62,000元,由林思伶出名為承
租人,歐陽百洲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0年11月2
日合意將租賃期間延至113年11月14日。
 ㈡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
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一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另附加條款約定:承租人若積欠
房租超過2個月,本租約即立即終止,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自111年3月15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上訴人曾為下列意思表示:
  ⒈112年1月19日以○○○○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21條提前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
收受該信函。
  ⒉112年5月22日以花蓮○○街郵局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欠繳租金達2期以上,催告7日內給付欠繳租金252,000
元,逾期即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收受信函
後仍未繳租;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8日以花蓮○○街郵局4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翌
日收受該信函。
 ㈣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兩造曾於111年2月24日達成協議由上
訴人以15,000元賠償被上訴人因漏水造成居住之不便。嗣後
漏水現象仍持續發生,上訴人雖有雇工修繕,但被上訴人曾
於111年5月9日以台北長安郵局1979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
人明確提出修復完成時間及修繕期間造成被上訴人時間成本
、無法使用空間損害、傢俱受損之補償方案,上訴人則以需
三方時間配合及工程複雜度無法提供完成修復時間,並以被
上訴人不願繳交租金,於111年6月22日以花蓮○○街郵局45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捨棄此次終止租約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308頁),嗣經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不合法
。上訴人仍繼續雇工修繕,然被上訴人因修繕方法影響伊等
居住權益,自111年8月1日退出群組,拒絕修繕迄今。
 ㈤上訴人提出防水施作歷程.pdf所載內容為真實。
 ㈥系爭房屋漏水處所及影響使用情形,如本院112年5月12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所載。
 ㈦被上訴人現仍住在系爭房屋。
五、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不能達租賃目的,而拒
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亦即出租人除於交付租賃標
的物時有用益狀態提供義務外,尚有用益狀態維持義務。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存在漏水瑕疵,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查系爭房屋漏水處所位於:①3樓前方套房與右側鄰
居共用壁之牆面、②3樓後方套房與樓梯間及右側鄰居共
用壁之牆面、③3樓通往4樓樓梯間、④4樓前方空間、⑤4
樓廚房近樓梯間及陽台位置等處,不包括1、2樓等情,
業據本院赴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⑵據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漏水瑕疵影響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為
:①3樓前方套房內部分電燈故障無法開啟,因用電安全
不敢開啟冷氣機。②3樓中間套房因通往4樓樓梯間漏水
問題,未依計畫出租收益。③4樓前方空間因漏水壁癌緣
故,目前僅作物品放置用途。④4樓後陽台因雨水或排水
會沿著樓梯間往下滲漏,故不常使用該處。其餘未漏水
處所均不妨害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並以3樓後方套房作為臥室(見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足見系爭房屋有局部漏水影響被上訴人居
住品質,但未至全部不能使用之狀態,至為明確。
 ⒉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
人不得拒絕,此民法第429條所明定。
   ⑴從本條文體系觀之,當事人可透過約定或交易習慣將修
繕義務轉變為承租人之給付義務,故修繕義務應非專屬
於出租人之契約義務,故不得認此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又由第2項立法理由「為完全其(指出租人)修繕義
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亦不得不略加以限制,故出租
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為雙方均得持平之保護,此第2項所由設也。」可知租
賃物之修繕不單純是出租人狀態維持義務,同時也是出
租人保存租賃物之權利,只有出租人才能決定如何修繕
租賃物,且因租賃物之修繕係租賃物狀態義務維持之具
體呈現,故承租人應有協力配合修繕之契約義務。系爭
房屋存在漏水問題,使用收益性有所減損,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用益狀態之維持,必須透過修繕方
式才能實現,此不僅為上訴人之義務,同時亦屬保存系
爭房屋所為之必要行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
拒絕修繕。
   ⑵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防水施作歷程.pdf所載(見本院卷第1
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反應3樓天
花板滲水後,上訴人即有委請防水廠商進行防水施作;
嗣111年1月5日3樓樓梯間發生滲水現象,兩造曾協議由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15,000元,後續由上訴人委請
廠商進行防水工程施作,但漏水現象持續發生,被上訴
人曾於111年5月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明確提出修復完成
時間及修繕期間造成被上訴人時間成本、無法使用空間
損害、傢俱受損之補償方案,兩造雖曾於111年5月27日
進行調解但未成立;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1日委請防水
廠商現場勘查,重新評估施作工法,之後於同年月14日
請被上訴人騰出施作空間,於同年月15日拆除樓梯間天
花板、試水,4樓房間牆面高壓灌注,同年月16日進行
陽台施作、4樓房間牆面共同管施作、同年月17日續行
陽台施工、4樓房間牆面施作、同年月18日及19日繼續
陽台施工及試水。雖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
欠租為由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
),但仍繼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直至111年7月底被上
訴人不同意修繕方式退出修繕群組,並自同年8月1日起
拒絕上訴人修繕,故本院於112年5月12日現場履勘時猶
見先前修繕工程未復原之狀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上訴人已雇工修繕,無不為修
繕之情形,且此既為保存系爭房屋所為之必要行為,被
上訴人如認修繕時間過久、影響範圍過大,已妨害其等
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僅可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項
規定之旨請求減少租金,尚不能拒絕修繕。被上訴人拒
絕修繕,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難謂為正當。
  ⒊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
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
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
號民事判決參照)。但如非全部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僅部
分用益性減損,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⑴查系爭房屋存在漏水瑕疵,得以修繕方式維持系爭房屋
用益狀態,上訴人雇工修繕,乃履行用益狀態維持之義
務,並為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自111年8
月1日起拒絕修繕,乃系爭房屋未能回復其合用性之共
同原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未改善,復又拒
絕修繕,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全部租金之給付,難認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⑵審諸出租人就租賃物所負之維持義務,與承租人就租金
所負之給付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如承認承租人可以
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可能構成對出租人過苛而不公平。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透天厝,3、4樓雖局部漏
水但已大幅限縮用途,此部分用益性確實有所減損。佐
以3樓後方套房現作為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之臥室、4樓廚
房為系爭房屋內唯一炊煮設置之處,對被上訴人生活影
響程度,以及1、2樓無漏水問題不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等
情,依民法第435條規範之旨,認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
可得用益範圍內給付每月租金18,000元為相當,被上訴
人於此範圍內得請求減少租金,又系爭房屋之用益狀態
既未至全部租賃目的未達之程度,自不得以漏水瑕疵拒
絕全部租金之給付義務。
   ⑶從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修繕方法,拒絕上訴人為保存系
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行為,復拒絕給付全部租金,難認有
理。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此民法第453條所明定。
 ⒉系爭租約第21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一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然租賃為繼續
性之契約,在未履行債務即違約者,當然可解除契約,使
其溯及失效,但於履行債務後,僅生終止契約之問題。故
從契約之目的、交易習慣及經濟價值觀察,系爭租約所稱
「解約」、「解除契約」,應係指向後發生效力之「終止
契約」而言。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1日簽訂後,系爭房
屋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多時,原定租期屆滿前,兩造復
合意延展至113年11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3條準
用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以○○○○
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前於112年2月28日終
止租約,並提供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由被上訴人欠繳之
租金抵扣),合於上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而生效力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終止,洵屬有
理,應為可採。
  ⒊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後,上訴人另依系爭租
約附加條款及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無益,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欠繳租金122,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上所稱之責任有履行責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等
,保證人依前述規定,所負之責任,自屬履行責任。次按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4
0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租約已經上訴人提前於112年2月28日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按前述減收後之
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迄至112年2月止(共12個月),
計欠繳租金21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216,000元
】,於扣抵被上訴人訂約時繳交之押租金62,000元及上訴
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原1個月租金31,00
0元後,合為123,000元。歐陽百洲同為系爭房屋使用人,
推由林思伶出名為承租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
證人之法律關係,歐陽百洲就上開租金債務,與林思伶負
連帶清償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000
元,未逾上開欠繳金額,當無不可。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就已到期
之租金,均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反訴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是否怠於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而未盡出租
人修繕義務?
  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是則因出租
人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固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主張有賠償權利之人,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等因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未提供或維持合於
租賃本旨之房屋,受有損害。然由兩造均不爭執之防水施
作歷程.pdf之記載,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並無不
處理之情形,而據反訴被告委請之防水廠商研判可能的漏
水原因為隔壁滲漏所造成(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
8頁),可能增加工程之困難度,反訴原告如認修繕過程
中其等用益權遭受侵害,僅得依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程
度請求減免租金,不能免去其等協力修繕之義務,然反訴
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拒絕修繕,使得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至今
未獲得改善,已非反訴被告不作為之結果,故不得認反訴
被告有怠於修繕之義務。
 ㈡反訴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受有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伊等受有包括1、
2樓營業收入、2、3樓套房轉租收益損失,合計468,000元
(計算式參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309頁)
。惟查:
   ⑴系爭房屋1、2樓並無漏水現象,為反訴原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170頁);且反訴被告曾於111年3月23日提供
使用同意書予反訴原告申請工作室用途(見本院卷第13
7頁),反訴原告在系爭1、2樓具用益性情形下自行決
定不經營事業,即難僅憑其等曾有開業之計劃,遽認其
等受有預期之營業損失。
   ⑵又系爭房屋2樓套房雖曾經反訴原告轉租予第三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9頁租賃契約書),然依反訴
原告陳稱:該套房無漏水現象可正常使用,目前為反訴
原告所用,其等友人偶爾會來借宿及寄放物品(見本院
卷第169頁),可證該套房屬於可使用收益之範圍,反
訴原告單憑該套房曾經轉租及租客搬離之事實,即認系
爭房屋他處漏水問題造成其等未能繼續轉租收益之損失
,亦屬無據。
   ⑶再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4492號函釋「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
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應依法取
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經營」,反訴原告非旅館業者,
本不能從事不動產日租或週租之營業行為,故反訴原告
請求系爭房屋3樓套房預期短租之收益損失,於法未合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提前於112年2月28日終止,伊等
受有冷氣、油漆、門面裝潢、大門電子指紋密碼鎖、地下
室門、4樓房門訂做、4樓陽台遮雨帆布等設備裝修投資損
失計159,120元(計算式參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
院卷第309頁)。惟民法第431條第2項明定「承租人就租
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反訴原告就冷氣等可拆裝分離之設備,於租約終止後
得以取回,並無損失可言。又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兩造均
得期前終止租約,於任一方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3
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屋時自應負責
回復原狀」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反訴原告均應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則反訴原告為居住安全及舒適度所投入
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裝修,於租賃期間內可能因反訴被告
期前終止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該裝修,為訂約時已知之風
險,且就反訴被告期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依系爭租約
第21條約定至多僅能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賠償,並已自
反訴原告欠繳之租金中抵扣,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等上開設備及裝修所生之費用,與系爭租約約定不
合,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1條及民法第453條規定期
前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12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反訴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本訴部分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