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邱顯進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力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備位被告 楊邱瑞蘭

邱瑞連
邱瑞春
邱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更審程序中提起主觀及客
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先位請求(即原訴)以上訴人為被告
,備位請求(即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楊邱瑞蘭、邱瑞連
、邱瑞春、邱瑞琴等人為共同被告。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
同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楊邱瑞蘭
、邱瑞連、邱瑞春、邱瑞琴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伊與上訴人邱顯進(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1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而於同年12月24日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邱黃日
妹名下。邱黃日妹曾在100年1月10日公證遺囑中表示系爭土
地是邱力泰與邱顯進共同出資購買,為返還系爭土地
  ,而指定邱力泰與邱顯進共同繼承。詎邱顯進與邱黃日妹明
知伊持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其等間並無買賣,卻於102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
邱顯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縱
該移轉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邱黃日妹無權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邱力泰不生效力。又上述借
名登記契約,於邱黃日妹106年11月14日死亡時消滅,邱顯
進登記持有系爭土地超出2分之1權利範圍為不當得利,應將
該部分移轉返還給伊,如伊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因屬邱黃日妹對伊之債務不履行,伊得向邱黃日妹繼
承人請求返還現值價額作為賠償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邱顯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
法律關係,聲明邱顯進與備位被告楊邱瑞蘭、邱瑞連、邱瑞
琴、邱瑞春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6萬5,139元(原
請求139萬8,167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繼債務額後,減縮為11
6萬5,139元)及自民事理由㈢狀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權利範圍2分1之訴部分,經原審判准後,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邱力泰(以下逕稱其
名)出資購買,贈與邱黃日妹,並非借名登記;縱為借名登
記,邱黃日妹亦有權處分其名下財產,伊102年間以40萬元
價額向邱黃日妹購買系爭土地,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
為均合法有效。縱上開價金低於市場行情,然伊與邱黃日妹
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隱含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
,仍具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邱力泰之訴
(含追加之訴)。
三、備位被告同意邱力泰先位之訴請求,並以:邱顯進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邱力泰,如有不能返還者,亦屬邱顯進之個人債
務,邱力泰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邱力泰備位之訴駁回。本院審理中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准邱力泰先位之訴請求,判命邱顯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力泰,邱顯進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邱力泰之訴(含追加之
訴)。邱力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邱顯進、邱力泰各出資一半價額購買,於81年1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邱黃日妹名下。
㈡邱黃日妹於100年1月10日以公證遺囑記載:系爭土地因為是
兩個兒子邱顯進及邱力泰共同出資購買的,所以由邱顯進、
邱力泰共同繼承,並指定邱顯進為遺囑執行人。
㈢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102年10月7日),由邱黃日妹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未提出金流,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贈與價額為55萬7,980元,並發給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房屋嗣後未完成稅籍變更(
  上開房屋已經原判決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
㈣邱黃日妹再於105年7月4日以公證遺囑,將100年1月10日公證
遺囑中原分配予兩個兒子邱顯進、邱力泰及長孫邱奕順平均
繼承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更改由邱顯進、邱力泰
平均繼承;另將原分配予4位女兒(即備位被告)之○○段OO
地號土地承租及放領權,更改由邱顯進、邱力泰平均繼承。
並指定邱顯進為遺囑執行人。
㈤邱黃日妹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兩造為繼承人,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
㈥原證八錄音譯文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係邱顯進與邱力泰(下稱邱氏兄弟)出資購買而借
邱黃日妹之名義登記:
  ⒈系爭土地係81年間由邱氏兄弟出資購買後登記在邱黃日妹
名下,邱黃日妹於100年公證遺囑中以系爭土地為邱氏兄
弟共同出資購買,指定邱氏兄弟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至系爭土地登記為邱黃日妹之原因事實究為借名
登記或贈與關係,兩造各有所執。邱力泰主張為借名登記
,邱顯進則以邱黃日妹曾在70幾年間賣掉其他土地,將賣
得價金90萬元平均分配予邱氏兄弟,嗣後邱黃日妹要求邱
氏兄弟各出資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將之贈與給邱黃日妹
乙詞置辯。
  ⒉經查:
  ⑴備位被告楊邱瑞蘭、邱瑞連、邱瑞琴、邱瑞春為邱氏兄弟
之姊妹,其等答辯狀均一致陳稱:我們都知道系爭土地是
邱氏兄弟一人出一半購買的,系爭房地都不是邱黃日妹的
遺產,第一次公證遺囑時有請代書寫清楚,在邱黃日妹過
世後由邱氏兄弟平分,105年間家族會議邱黃日妹和邱顯
進都有在場,只有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重新分配,才會
有第2份公證遺囑,第1份公證遺囑並未更動,自不生撤回
第1份公證遺囑之效力。邱黃日妹過世後,邱惠真(即邱
力泰之女)調閱土地謄本才發現系爭土地早在102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給邱顯進,邱顯進一開始還說只是暫時過
戶在他名下,未提出任何支付價金證明,但後來表明不願
意歸還系爭房地,強行霸佔老家不讓大家回去,邱力泰不
得已只能提起訴訟拿回屬於自己的那一半等語(見原審訴
更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07頁至第330頁)。顯見邱黃
日妹之子女,除了邱顯進以外,均主張系爭土地非邱黃日
妹之遺產,而係邱氏兄弟共同出資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並無贈與或以邱黃日妹為所有權人之意。
  ⑵邱瑞連另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是邱氏兄弟出錢購買,用
邱黃日妹的名義登記,邱顯進在105年間有說系爭房地由
他們兩兄弟擁有,在母親治喪期間也講說系爭土地由兄弟
2人平分取回,伊等完全不知道邱黃日妹將系爭土地出售
給邱顯進之事等語(原審訴卷第243頁至第245頁);邱惠
真於原審亦證述:系爭土地是邱顯進、邱力泰出錢買的,
邱黃日妹在100年間公證遺囑前曾問過邱力泰是否願意把
他那一份給邱顯進,但邱力泰不願意,邱黃日妹就說按照
原來的一人一半,邱黃日妹105年間也再次提到邱氏兄弟
一人一半(原審訴卷第246頁至第250頁),堪認系爭土地
確實是邱氏兄弟共有之財產。
  ⑶本件備位被告稱:邱黃日妹105年7月作成第2份遺囑,係因
105年間家族會議再次確認系爭房地要由邱氏兄弟取回,
僅就邱黃日妹其他不動產重行分配,將第1份公證遺囑原
分配予長孫及備位被告財產部分均改由邱氏兄弟2人平均
繼承等情,核與2份公證遺囑指定繼承之內容相符。可證
第2份公證遺囑並未更動第1份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以指定
繼承之方式由邱氏兄弟取回之效力。而邱瑞琴、邱瑞連均
證述:105年家族會議或106年母親治喪期間,邱顯進均曾
表示系爭土地由其與邱力泰平分取回(見原審訴卷第239
頁、第244頁),甚至於107年5月6日在與邱惠真通話時,
其就邱惠真提問「反正就是剩下的那那…那什麼房子、土
地 、農地、國有財產局,她們姊妹這四樣都不要了!?」
,回稱「對!嘿啊、嘿啊」,經邱惠真確認「反正你們兄
弟兩個公出啦!?」、「啊這四樣你們兩個也是公分〈台語〉
」等權利歸屬時為肯認之回應(見原審訴卷第399頁),
益證邱顯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後,亦認邱力泰對
系爭土地有一半權利。
  ⑷依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9483
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係81年12月24日由邱黃日妹以買賣原
因登記所有(見原審訴卷第271頁),參依被上訴人、備
位被告及證人邱惠真之陳述內容,系爭土地係由邱顯進與
邱力泰共同出資購買,卻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邱黃日
妹名下,且備位被告均不認系爭土地為邱黃日妹之遺產,
邱黃日妹並於第1次遺囑特別說明「因為是兩個兒子邱顯
進及邱力泰共同出資購買的,所以由邱顯進、邱力泰共同
繼承」,可見邱黃日妹係以指定繼承方式將系爭土地歸還
邱氏兄弟2人,且在105年家族會議中邱黃日妹之子女均無
異議,堪認系爭土地確實係邱氏兄弟借名登記在邱黃日妹
名下乙節。邱顯進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否認其與邱力泰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僅爭執購地資金因為邱黃日妹所提
供,故贈與登記邱黃日妹名下(見原審訴卷第255頁、訴
更卷第205頁),然系爭土地如係以邱黃日妹之資金所購
買,邱黃日妹顯無必要在第1份公證遺囑特別指明兩個兒
子共同出資,故邱顯進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⑸據上,系爭土地為邱氏兄弟出資購買,81年間借名登記在
邱黃日妹名下,邱氏兄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等均同意
邱黃日妹百年後以指定繼承方式將系爭土地返還邱氏兄弟

 ㈡系爭土地102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邱顯進所有,應
為無效或不生效力: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
記契約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之財
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對借名者而言,屬無權處分,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借名者拒絕承認,該移轉應不生效
力。
  ⒉邱顯進抗辯102年間其係以40萬元價額向邱黃日妹購買系爭
土地,故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移轉行為均合法有效
,並舉其同居人趙士芳為證。證人趙士芳於原審雖證述:
因第1份遺囑於100年2月在被上訴人家中公告後,大家對
遺產分配鬧得不愉快,所以邱黃日妹叫邱顯進用買的,才
不會說邱顯進沒拿錢給邱黃日妹,邱黃日妹同意邱顯進分
期給付買賣價金,邱顯進每月有給邱黃日妹2萬元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198頁至第201頁)。然邱黃日妹繼承人對於
第1份遺囑以指定繼承方式將系爭土地返還邱氏兄弟並無
歧見,邱黃日妹女兒(即備位被告)甚至同意邱黃日妹將
原分配予其等之不動產權利改由邱氏兄弟平均繼承,而由
邱黃日妹作成第2份遺囑並為公證,並無證人所述「大家
對遺產分配鬧得不愉快」之情事。倘如證人所述「邱黃日
妹叫邱顯進用買的,才不會說邱顯進沒拿錢給邱黃日妹」
乙情,則邱顯進沒有理由對家人隱瞞其購買取得系爭土地
之事實,且為避免日後遭人非議,理當保留支付價款證明
(或請邱黃日妹簽立契據),之後在105年家族會議、邱
黃日妹治喪期間,甚至與邱惠真談論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等
場合時,更應明確表達其已向邱黃日妹購買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之權利,無需對家人虛以委蛇宣稱(或同意)系爭土
地邱氏兄弟一人一半(或「公分」)。是趙士芳上開證述
內容,與客觀事實多有未符之處,其證明力低下,無法遽
為邱顯進有利認定。至邱顯進另提出邱黃日妹曾同住基隆
處所證明及邱黃日妹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61頁
),僅證明邱黃日妹受子女照顧曾輪住在其基隆處所並醫
療之情形,無法推論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本
件移轉亦因邱顯進未提出買賣金流,經國稅局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贈與價額,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訴卷第141頁)。足證邱顯進所稱以40萬元價額向邱黃
日妹承買系爭土地乙節,應不足信。
  ⒊本件邱顯進作為邱黃日妹之遺囑執行人及系爭土地之共同
出資人,應當知悉第1份遺囑之內容,即系爭土地為其與
邱力泰共有,俟邱黃日妹百年後返還予兄弟2人,且邱黃
日妹立第1份遺囑之前已知悉邱力泰不同意系爭土地權利
贈與移轉邱顯進,其二人卻在未有實際買賣行為,明知邱
力泰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情況下,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移轉登記給邱顯進,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該買賣債權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倘邱黃日妹確有將屬於邱力泰土地權利範圍處分移轉
予邱顯進之意思,亦因其無權處分,邱力泰拒絕承認,邱
顯進亦非善意之第三人,該移轉亦不生效力。
 ㈢邱力泰請求邱顯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應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邱氏兄弟借名登記予邱黃日妹,該借名
登記契約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
,應認於邱黃日妹106年11月14日死亡時即告消滅,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歸屬邱氏兄弟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邱
顯進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超出其實質所有,顯
然無法律上原因,則邱力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
顯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力泰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邱顯進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既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