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邱顯進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力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備位被告 邱瑞蘭
邱瑞連
邱瑞春
邱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均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更審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柒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最終聲明為:㈠房屋部分: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㈡土地部分: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
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備位聲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8,167元,及自民事理
由㈢狀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  
 ㈠上開聲明㈠請求確認房屋為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1之訴
部分,該房屋起訴時(108年12月)之價額經估價為213,152
元,故此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576元。
 ㈡上開聲明㈡先位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訴部分,該土地
起訴時(108年12月)之價額經估價為2,418,451元,此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22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備位請
求土地無法移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1,398,167元(即土地111
年9月時價額之2分之1),此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167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先、備位
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1,398,167元定之。
㈢故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為1,504,743元(106,576元+1,39
8,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
4,761元,短少1,188元。
 ㈣原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㈠、㈡之訴,被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504,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923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2,141元,短少1,782元。
 ㈤本院前審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後,原一審法院更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㈡土地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398,167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6條第1項中段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此部分第二審
裁判費(22,141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更審前第二
審上訴利益均為1,504,743元,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
尚有1,188元裁判費未據繳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
有1,78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