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3、4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就編號1至4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憑(執聲卷第3至
5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本人從小由母親獨自扶養,因母親
被騙的家庭經濟因素才去從事販毒行為,非毒品大盤商,只
是跑腿送貨獲利甚少,只是邊緣角色,懇請庭上念及法律公
平及衡平原則,請考量給予受刑人適合之刑度等語(本院卷
第30、3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其中編號1是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
號2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竊財物是鑰匙1串及租賃合約書1份
),編號3、4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7日至111年12月14日
之間,111年8月7日就有5次犯行,透過編號3、4各罪所反映
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
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與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侵入住宅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原判決已更正原起訴書之犯罪時間為「2月」) 111年10月18日 111年8月7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9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1號、112年度偵字第8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號 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