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家和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
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家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家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裁判終結日為111年8月16日),又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裁判終結日為111年8月11
日),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
受刑人自111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350號核准假釋,刑
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7
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649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