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而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3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
字第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1年2月8日
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5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2015513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7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130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