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英義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明確,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二、本案被告潘英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有罪後,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有辯護人蓋章,未據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
審判長於111年2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明之送達處所(見原
審卷第54頁),經10日於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
1年2月22日送達於原審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1、53頁),迄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上訴,難謂合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