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被 告 柯岱均

輔 佐 人 柯孟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6,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卷4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系爭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附件所示事證為憑,並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
卷宗(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
輛通報單、照片、行車紀錄圓盤、勘驗事故現場紀錄、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亦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01至108頁),堪信屬實
。參酌前開事證可知,系爭車禍事故,是因為被告駕車行經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所致,為肇事原因,與
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司機員陳洲成駕駛系爭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25至27
、70至72頁),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其尚聲請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進行車禍事故
鑑定(卷65頁),核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
第196條所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
如下:
⒈系爭車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95萬元,有報價單可憑(卷35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日使用約8年4個月,已逾耐用年限,經扣除折舊後請求
修繕費用295,000元,此部分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⒉事故發生後,原告僱請大型吊車、拖車將系爭車吊起並載運
至特定地點放置,支出拖吊費、載運費6萬元、1萬元等情,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卷37頁),核屬原告所受損害,得為請求

⒊系爭車原供原告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營業使用,因系爭事
故受損無法營業,自受有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按
系爭車110年度營運總收入核算、系爭車預計維修日數210工
作天,以每日7,734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一部請求)541,380
元,已提出原證4、6為證,應堪採信,此部分得向被告為請
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6,380元(295000+70000+54138
0=90638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567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公路47.7公里(南往北方向行駛)處,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對向來車之行駛動態,即不當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其左前車頭與對向由原告司機員陳洲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花蓮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失控摔落該路段深橋溪谷,造成車上乘客與司機員死傷、系爭車毀損,經鑑定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陳洲成無肇事因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906,380元如下。 ⒈車損295,000元:系爭車經送請修繕報價為295萬元(未含稅),預計修繕施工天數為210工作天。系爭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事故發生日使用約8年4個月已逾耐用年限,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295,000元。 ⒉拖吊與載運費7萬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僱請2輛大型吊車將系爭車從溪谷吊至台11線公路花費6萬元(含稅),又僱請拖車將系爭車從事故地點載運至特定地點放置花費1萬元,合計7萬元。 ⒊不能營業損失(一部請求)541,380元:系爭車為提供原告日常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使用,於112年4月8日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發生車禍受損致不能行駛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且不能以原告有以其他預備車輛代替系爭車而加惠於被告。原告110年度營運總收入為76,214,036元,營運班車數為27輛,每輛車每日平均營業金額為7,734元,因系爭車需修繕日數為210工作天,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1,624,140元,為一部請求541,380元。 ⒈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部分:事故發生後原告若繼續營運原路線,且接受政府主管機關補助,即非不能營業。原告以111年營運總收入估算每日平均營業金額並不合理,應該檢視112、113年度系爭車事故後與先前互相比較,相關人力、油資等營運成本,損益計算為合理。 ⒉原告司機員駕車車速介於時速80至90公里,已逾速限60公里,其嚴重超速行為,若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均無法倖免,疾駛撞擊後無法控制導致系爭車失控翻落邊坡才造成嚴重死傷,原告與有過失。 證據: 原證1:花檢署起訴書(21-24頁) 原證2: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25-27頁)、花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9-31頁) 原證3:系爭車車籍資料(33頁) 原證4:維修報價單(35頁) 原證5:統一發票(37頁) 原證6:原告111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劃總說明(39頁) 證據: 被證1: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69-72頁) 被證2:產物保險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73-76頁) 被證3:「汽車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論文(77-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