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簡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小燕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淑嬪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6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6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街與北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過失疏未注意,
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開放性
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0,109元。
  ⒉看護費用共92,000元。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5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總計46天需專人看護,實
際並由原告之夫看護原告,以專人看護費用一日需2,000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3,500元。原告擔任長照機構之照服員
,事故前三個月平均月薪為36,700元,後因發生車禍,休
養至6月始返回工作,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5個月
之薪資損失共183,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3,824,80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60%之勞動能力減損,故以每月平均月薪之60%即22,0
20元,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日(111年12月19日)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日(1
33年3月1日)。
  ⒌精神慰撫金共600,000元。原告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共同撫
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父;另原告因傷無法回歸原本
之工作,現陸續於其他長照機構工作,惟僅得從事較無需
出力之工作。
 ㈢上開金額共計4,840,413元。又依鑑定意見書上載,原告為肇
事次因,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自認應負擔三成之責,
故向被告請求賠償3,388,289元(4,840,413元×0.7=3,388,2
8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289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收據計算,應僅139,959元,原
告主張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月薪,應扣除相關津貼計算,
以本薪24,700元為準。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
並於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3日至OO醫院做工作能力鑑
定,惟原告鑑定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未滿一年,身體
受傷部分仍未完全恢復,被告認為應至少距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1年以上,再行鑑定較為妥適。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收入,仰賴子
女扶養,原告主張600,000元,實屬過高。
 ㈡又依鑑定意見書上載,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至少應負4
成以上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9
73元,應於其主張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明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
與北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
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4-6、8-10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6
及9-12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及橈骨頭開放性骨折併肘
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側肘關節脫臼合併外側尺骨副韌帶
斷裂、右小腿撕脫傷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卷,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
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
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
,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明仁
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街交岔路口處,適
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沿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相撞肇
事。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知,兩造相撞之地點係在明仁二街與北安街之交
岔路口內,而明仁二街路口設有白色倒三角型之讓路線,被
告未禮讓行駛在北安街之原告車輛先行,已有過失。另上揭
交岔路口甚窄且呈不對稱之狀況,而被告已往東通過路口將
進入明仁二街,始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應堪認定。且
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
,認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
6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兩造同意上揭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39,959元,是原告 此
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11年12月19日
急診就醫,於111年12月21日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6個月等情,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交附
民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1日至1
12年1月5日共16日,及嗣後30日,需專人照護一情,即屬
有據。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
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看護
費用得請求92,000元,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請求依
車禍發生前3月平均薪資36,700元,計算5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
載尚有據,被告抗辯應僅依本薪計算,尚不足採,是此部
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83,5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勞動能
力60%減損,業據其提出OO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在事故發生未滿1年鑑定等語。
惟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就醫出院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21日傷口護理門診回診治
療,於112年1月10日、同年1月17日、同年2月14日、同年
3月1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骨
科門診回診,目前情況穩定,雙手仍無法瞬間出力,右腳
神經麻痛仍存在等情,有慈濟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見原告在11
2年7月後即未再就診,原告於112年8月進行上揭工作能力
鑑定,堪認應已係在症狀穩定之情形下為之而足採。又按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
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是本件原告勞動力應依
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減損勞
動能力應自車禍出院後6個月休養完成後(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開始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
齡(即133年3月1日),依前述每月26,400元及勞動能力
減少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5,503元
【計算方式為:190,080×14.00000000+(190,080×0.00000
00)×(14.00000000-00.00000000)=2,745,503.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0/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在2,745,503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及原告高職畢業,有未成年子女3名,先生從事
臨時工,另需撫養先生之父;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路邊攤
販,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認本件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合理。
⒍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60,962元
,應堪認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2,136,577元(3,560,962×60﹪=2,136,5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973元,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3,604元(2,136,577-32,
973=2,103,60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在2,103,604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此範圍請求被告
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末以,
被告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再送OO醫院鑑定,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