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胡念慈
被 告 周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在花蓮市○
○街000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田約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靜止狀態;下稱系爭車),田約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車輛修理
費208,500元。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受損之事實,
提出照片為憑(卷23、2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
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卷31至76頁),堪信屬實,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提出修理費估價單記載修理
費合計208,500元,含零件132,900元、工資51,100元、塗裝
工資24,500元,有估價單可參(卷17、19頁),雖原告實際上
並未修車(卷112頁),然此估價單所載可為系爭車因毀損減
少價額之認定參考依據。系爭車係於00年0月出廠、廠牌鈴
木、排氣量1490CC之汽車(卷53頁車籍資料參照),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已逾5年,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3,290元(132900×0.1=
13290),連同修復該車之工資,經計算後,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88,890元(13290+51100+24500=88890),此金額
應未逾系爭車之殘值(原告稱系爭車殘值約15萬元;卷112頁
),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卷115頁),得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