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政逸
訴訟代理人 楊皓葦
被 告 楊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
能遭不法詐騙分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訴外人
賴○○認有利可圖下告知被告可藉出租帳戶方式賺錢,訴外人
賴○○遂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指示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並將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告知訴外人賴○○,訴外人
賴○○旋即於同年月24日5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咖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轉匯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
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將資金投入網
路電商平台,販賣防疫物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
准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
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卷21-45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且為具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得知
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
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告知密
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
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
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已有過失
,且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藉此作
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使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就被告與
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然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對被告催
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催告時
。而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
定,是遲延利息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本院卷第
55頁送達回證可參)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其逾上開利
息起算日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